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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二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芳芳与被告郑州京豫隆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芳芳,郑州京豫隆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1687号原告周芳芳,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飞飞,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京豫隆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国福,经理。原告周芳芳诉被告郑州京豫隆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芳芳的委托代理人周鸿、钱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京豫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及10月,原告将价值13275元的两单货物交由被告托运。当时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买方付款后提货。原告至今未收到该两笔货款,被告却称买方未交付货款。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原告货款13275元。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及2013年10月26日,原告分别将价值8350元及4925元的货物交由被告托运至石家庄的李某。当时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结算方式为“提付”。后被告将货物运送至石家庄。庭审中,原告述称收货人李某已收到货物,但收货人表示不能将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后被告是否收到货款,原告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郑州京豫隆货运公司托运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将货物运送至石家庄收货人处,双方间建立了货运合同关系。被告的主要义务应是在双方约定的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虽然原、被告又约定了“代收货款”,但这只是双方间附加的委托收款协议。该委托协议中的委托事务不能完成而过错并不在受托方的,受托方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应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之间,即原告与收货人之间承担。本案中,被告已将货物安全运送至原告指定的收货人,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与收货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收货人支付货款给原告是收货人的主要义务,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收货人已将货款交付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芳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原告周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文霞人民陪审员  韩素芳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