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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埭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施文龙与黄开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龙,黄开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施文龙。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黄开宏。委托代理人郑书婷,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文龙诉被告黄开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黄开宏委托代理人郑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文龙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溧阳市上黄镇周山村处与被告黄开宏驾驶的皖19/636**变型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1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开宏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现金29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其他的意见在庭审中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皖19/636**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寿县天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开宏,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8月1日早上,黄开宏驾驶皖19/636**变型拖拉机从溧阳市上黄周山村往扬子水泥厂方向行驶,10时10分左右,黄开宏驾车沿上黄周山村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驶时,与施文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施文龙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黄开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文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9500元。原告所受之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3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0720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护理费5700元(95元/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15元(原告儿子施皓轩于2013年7月9日出生,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1/10×17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154561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144192元,扣除已支付的28000元,应赔偿11619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应扣除756.7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应按73元/天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年计算;对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原告认为自己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同意被抚养人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施文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出生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施文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所有的案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的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720元有病历、出院小结以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相应损失,故护理费、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687元,即每天73元计算,其中护理费为4380元(73元/天×60天)、误工费为8760元(73元/天×120天)。对交通费因原告仅提供部分票据,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符合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施文龙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072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8239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43101元,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承担111631元,超过限额部分31470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70%即22029元,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3366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9500元,尚应赔偿原告104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开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文龙各项损失合计1041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原告负担1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4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程 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