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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王建国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856号罪犯王建国,男,汉族,初中文化,1954年3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二中刑初字第9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国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建国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6)高刑终字第7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苏刑执字第036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建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刑期至2029年5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3635号、第196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7年6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王建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王建国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鉴于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6年8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