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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桥民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彦霞、付继光诉被告钱建忠、关慧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2759号原告刘彦霞,住承德市。原告付继光,住承德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佳星,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建忠,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关慧娣,干部,住河北省承德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伟民,承德市双桥区奕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彦霞、付继光与被告钱建忠、关慧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15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彦霞、付继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佳星,被告钱建忠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慧娣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钱建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至今,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关慧娣也有连带还款的义务,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按照协议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2、钱建忠出某某的借条一份。3、原告刘彦霞转账单一份。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200000.00元借款的事实。4、证人杨某某出庭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派工作人员向被告索要过借款。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拟证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付继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钱建忠以转账方式贷款72000.00元,2011年8月31日被告钱建忠以现金转账方式向原告付继光支付的100000.00元系偿还该笔借款。6、借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2011年4月7日师兵向原告刘彦霞借款20000.00元,被告钱建忠为担保人,意在说明原告与被告钱建忠曾有多次借贷往来。以上证据5、6系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申请提交,本院针对原告新提交的两项证据再次组织了开庭质证。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现实情况不符。3、被告已将所欠原告借款全部分期偿还给原告。4、原告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向被告关慧娣主张偿还借款。借款事实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该款没有用于被告家庭的共同生活支出,同时该借款协议和借条中无被告关慧娣签字署名,且被告关慧娣对此借款一直不知情,故该借款属于被告钱建忠的个人债务,原告将关慧娣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针对原告补充提交的两项证据,被告辩称,2010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钱建忠转账的72000.00元,系此前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曾经向被告钱建忠借款,转账72000.00元是原告付继光偿还被告钱建忠的借款,与2011年8月31日被告钱建忠向原告汇款100000.00元无关。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德汇支行出某某的钱建忠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三页,拟证明被告钱建忠分别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刘彦霞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1年5月18日以现金交付方式向原告刘彦霞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其中包括2011年5月18日被告钱建忠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上显示的取款15000.00元及向证人尹某某、宗某乙的50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出某某的钱建忠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付继光储蓄卡账号×××存款100000.00元的《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钱建忠于2011年8月31日通过现金转入方式偿还原告付继光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3、证人尹某某、宗雪松宗某甲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钱建忠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下午、2011年6月13日上午、2011年7月16日下午分三次共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对于原告的1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于原告的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对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因证人杨某某系原告付继光公司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4、认为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原告付继光偿还被告钱建忠借款的转账凭证,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5、原告出某某师兵借款、被告钱建忠担保的借据与本次诉讼无关,且借据上被告钱建忠以担保人名义签署的姓名系属原告自行伪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对于被告的1、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证人尹某某和宗雪松宗某甲,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该协议内容中载明的借款利率存在重复计算利息,利率明显高于法定利率,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对双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2、3号证据,经庭审查证被告钱建忠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的借款事实、签名、指纹均与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4号证据即杨某某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5号证据,即2010年9月21日原告付继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钱建忠转账7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因该借据的借款人为师兵,担保人署名为被告钱建忠,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钱建忠之间存在不止一次的借贷往来。对于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中2011年4月15日被告钱建忠向原告刘彦霞支付借款20000.00元,因有银行转账凭单确认,且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钱建忠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刘彦霞转账2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2011年5月18日被告钱建忠取款15000.00元,并向证人尹某某、宗雪松宗某甲000.00元,合计20000.00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的证据,虽有2011年5月18日被告钱建忠取款凭证及证人尹某某、宗雪松宗某甲证言,但是因被告钱建忠无法证实在银行支取的15000.00元确切用于偿还原告借款,除两名与被告钱建忠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的证言外亦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被告钱建忠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2011年5月18日被告钱建忠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银行出某某的付款明细,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即证人尹某某和宗雪松宗某甲,因二证人与被告钱建忠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相关证据对其证言相佐证,无法判别其表述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15日,被告钱建忠向原告付继光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用途为“工程建设急需”,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某某了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3个月,月息由双方协商自定。签订借款协议当日16时03分,原告刘彦霞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承德东大街支行以转账方式将人民币200000.00元汇入被告钱建忠的账户。同日16时11分,被告钱建忠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承德营业部ATM机向原告刘彦霞账户内转账人民币20000.00元。2011年8月31日,被告钱建忠又在天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宝坻支行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付继光(卡号为×××)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钱建忠向原告刘彦霞、付继光借款,有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钱建忠签订的书面借款协议、钱建忠本人为原告出某某的借据以及原告刘彦霞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钱建忠转账200000.00元的《转账凭条》可证实,因此借贷关系明确。但是,结合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向被告钱建忠支付借款的实际过程判断,被告钱建忠在2011年4月15日16时03分接收原告借款200000.00元后8分钟内又将其中20000.00元通过ATM机支付给原告,该借贷行为事实上是原告在与被告钱建忠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向被告钱建忠提供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中预先扣除利息20000.00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钱建忠签订借款协议时以规避支付月息的具体比例的方式,在原告向被告钱建忠完成支付借款后,被告在近乎同一时间内为原告返回借款20000.00元,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在向被告钱建忠支付借款200000.00元时预扣利息200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钱建忠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80000.00元,而非200000.00元。2011年8月3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付继光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00.00元。该汇款有中国工商银行出某某的《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予以证实。原告付继光虽然对被告钱建忠该汇款是偿还72000.00元还是“200000.00元”存有异议,但是对该笔汇款系被告钱建忠向其偿还的借款并无异议。鉴于原告缺少证明被告钱建忠2011年8月31日向其汇款100000.00元用于偿还72000.00元借款的依据,亦缺少证明向被告钱建忠转账72000.00元系被告向其借款的依据,因此本院对被告钱建忠该笔100000.00元汇款系用于向原告偿还1800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诉称被告钱建忠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的120000.00元系被告所欠原告的其他借款且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其中2011年4月15日被告支付的20000.00元系被告钱建忠以预付利息方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该款应认定为2011年4月15日发生的“200000.00借款”的特定预扣利息款,因此该款作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180000.00元的辅助证据,并不具有偿还任何一期借款的性质。至于2011年8月31日被告所偿还的其余100000.00元,若原告认为被告钱建忠所偿还的系其他借款,而非2011年4月15日实际发生的180000.00元借款,则原告应该就被告已偿还的系“彼款”而非“此款”负举证责任。鉴于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及庭审期间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排除被告钱建忠已向原告偿还的100000.00元系用于偿还2011年4月15日所借的180000.00元,且被告钱建忠向原告偿还100000.00元借款的时间发生在2011年8月31日即向原告借款后的合理期间内,故本院对被告钱建忠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并已经向原告偿还100000.00元,尚欠原告800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与被告钱建忠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由甲、乙双方协商自定”的利息,从双方履行借款协议的过程可以认定该约定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预扣利息。因此,对于协议中双方迟延付息按日加息、迟延偿还本金日加息的约定,鉴于以上约定均以约定利息存在为前提,由于预扣利息的违法约定在先,故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在约定利息不明确的前提下又以约定利息为基础另行约定日加息,该约定亦失去了实际意义。但是,从维护合同双方利益、促进合同履行出发,被告钱建忠在向原告借款后应该按照协议约定时间积极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因被告钱建忠未在合同约定的1-3个月期间内主动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应按照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偿还相应借款利息的义务。同时,被告钱建忠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借款事实,借款目的系“工程建设急需”,故有理由认定被告钱建忠所借款项用于工程建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中虽然没有被告关慧娣本人的签名,在银行往来转账凭证中也没有关慧娣接收或向原告汇款的记录,且被告关慧娣自称对被告钱建忠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情,同时表示钱建忠的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同意与钱建忠一起偿还。但是,鉴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钱建忠和关慧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钱建忠签订的借款协议亦明确了借款用途为事关家庭生活的工程建设,从保护出借人的利益出发,被告关慧娣作为被告钱建忠的配偶虽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但是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未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故被告关慧娣应就未偿还原告的80000.00元借款及相应借款利息与被告钱建忠负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建忠、关慧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继光、刘彦霞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16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二、被告钱建忠、关慧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次性向原告付继光、刘彦霞支付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180000.00借款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付继光、刘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付继光、刘彦霞承担2150.00元,被告钱建忠承担21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九人民陪审员  杨成华人民陪审员  肖占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