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孟兆有与庄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兆有,庄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孟兆有,男,1954年7月2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被告庄金杰,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原告孟兆有诉被告庄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无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该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止,同时约定月利息3分,如果到期还不上用被告的铲车抵押。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主动还款,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枚。被告辩称,对欠款的数额及利息都没有异议,但原告委托王志平向我要钱,王志平把我的奥迪车扣了,抵顶欠款。故我不同意偿还欠款。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授权书一枚;收据一份。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一枚,由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授权书一枚,要求王志平帮助原告催要被告欠原告借款一事,原告方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王志平收到被告车牌号为吉E772**的奥迪车一辆,抵顶原告欠款,未经原告同意,原告已告知王志平,不同意接受车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给以做生意无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该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月利息3分,如果到期还不上用被告的铲车抵押。2014年3月18日,原告授权王志平帮助原告催还欠款,并未将债权转移。王志平于2014年6月5日,私自将被告车牌号为吉E772**的奥迪车,抵顶原告欠款,未���原告同意,是王志平的个人行为,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明确,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用自己的奥迪车抵顶欠款,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其主张欠款已偿还完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金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兆有欠款25000元,利息从2012年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连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震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