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凡秀、边广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凡秀,边广菊,黄东震,徐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商初字第8号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26711283-7,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271号。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锐,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邢凡秀。被告:边广菊。被告:黄东震。被告:徐富。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凡秀、边广菊、黄东震、徐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锐,被告邢凡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广菊、黄东震、徐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邢凡秀于2010年11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被告邢凡秀、边广菊签订了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并由被告黄东震、徐富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9450元、利息34530.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凡秀、边广菊偿还借款本金69450元及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黄东震、徐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凡秀辩称,从原告处借款是事实,同意归还借款。被告边广菊、黄东震、徐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邢凡秀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邢凡秀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期限为2010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约定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被告邢凡秀、边广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7日被告邢凡秀与被告边广菊共同签写了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原告与被告黄东震、徐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邢凡秀的该笔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1000元整;债权人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计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人黄东震、徐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约定了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邢凡秀于2011年11月22日以循环方式贷款7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7日。该笔贷款到期后,2012年12月18日原告对被告邢凡秀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同日对被告黄东震、徐富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4年9月17日对被告黄东震、徐富又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邢凡秀及担保人均未归还。至今,被告邢凡秀欠原告本金69450元及利息34530.1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邢凡秀、边广菊偿还借款本金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黄东震、徐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邢凡秀承认借款属实,同意归还借款。被告边广菊、黄东震、徐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份,被告邢凡秀、边广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其它身份信息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经庭审质证,并以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凡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黄东震、徐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合同履行。被告邢凡秀、边广菊签订的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主张被告邢凡秀、边广菊共同偿还借款6945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东震、徐富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人,且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4年9月17日两次向其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黄东震、徐富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边广菊、黄东震、徐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凡秀、边广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9450元及截止到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34530.10元(2014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黄东震、徐富在上述借款本息最高额91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东震、徐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凡秀、边广菊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