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朱家林、朱家敏、朱家琼、朱家芹与朱显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林,朱家敏,朱家琼,朱家芹,朱显华,朱家宏,朱家良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初字第17号原告朱家林,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原告朱家敏,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原告朱家琼,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朱家芹,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远湘,赤水市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华,赤水市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显华,男,193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第三人朱家宏,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第三人朱家良,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遵义市。原告朱家林、朱家敏、朱家琼、朱家芹与被告朱显华、第三人朱家宏、朱家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林、朱家敏、朱家琼、朱家芹诉称:我们是被告朱显华之女,出嫁前均居住于赤水市复兴镇长江村窑罐厂组,1984年土地承包时划分有包括我们和被告朱显华在内共5份田土。尔后我们外嫁,但在现有所在村委会未重新划分责任田土。现因国家建设征用被告朱显华名下的土地6.31亩,共获得赔偿款198765.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我们每人应获得土地补偿款为30144.53元,但该款被告朱显华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我们应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朱家林、朱家敏、朱家琼、朱家芹主张分配应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征地补偿款应在承包户主及被告朱显华对数额已确认或已领取的前提下,才能依法作出分配,而本案以被告朱显华为户主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其名下的土地被征用时,被告朱显华对部分征用土地的补偿有异议,也未在征地核对表和发放表上签字认可,说明未能达成征地补偿协议。故原告诉请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条件不具备,原告可在被告朱显华达成征地补偿协议和领取征地补偿款后依法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家林、朱家敏、朱家琼、朱家芹的起诉。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5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钟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