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洪库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洪库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54号罪犯王洪库,男,1958年3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肄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舒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库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79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王洪库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洪库于2005年春季某日,见被害人聂某某(女,1993年9月3日出生),独自一人在舒兰市小城镇东一华里处乡路上行走,于是将其劫持至乡路南附近树林内强奸。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九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0.5分。有双耳混合性耳聋;多重肾;双耳分泌性中耳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洪库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属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库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