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古嘉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嘉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嘉成,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五华县。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6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嘉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古嘉成来到中山市石岐区,虚构他人殴打自己亲友的事实,并以抵押手机待辨认样貌后再归还为由,多次诈骗他人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9670元后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古嘉成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假日广场星巴克门口,虚构被害人吴某某(未成年人)殴打其弟弟的事实,以让吴某某抵押手机,并在原地等候辨认为由,骗得吴某某三星牌NOTE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50元)后销赃挥霍。2.同年8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古嘉成伙同“阿伟”(身份不详,在逃)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兴中广场星巴克门口,虚构被害人方某某(未成年人)殴打其朋友的事实,以让方某某抵押手机,并在原地等候辨认为由,骗得方某某IPHONE5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00元)后销赃挥霍。3.同年8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古嘉成伙同“阿伟”(身份不详,在逃)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大信新都汇星巴克门口,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许某某(未成年人)的三星牌I95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萧某某(未成年人)的三星I93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20元)、被害人招某某(未成年人)的IPHONE4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销赃挥霍。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古嘉成在中山市石岐区第一城华宝楼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古嘉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破案后,上述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古嘉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吴某某、方某某、许某某、萧某某、招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宏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招某某提供的手机包装盒、辨认笔录,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4)16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古嘉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嘉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古嘉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古嘉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古嘉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古嘉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嘉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古嘉成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三星牌NOTE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50元)、退赔被害人方某某IPHONE5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00元)、退赔被害人许某某三星牌I95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退赔被害人萧某某三星I93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20元)、退赔被害人招某某IPHONE4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潘丽君连宜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