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某、彭某某、潘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彭某某,潘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C}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安乡县安凝乡。因吸食毒品,2014年6月10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9月9日被安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绰号“三老”),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乡县安凝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8月5日经安乡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乡县安凝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11月5日经安乡县森林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彭某某、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彭某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曾某某承包安乡县安凝乡自治局村沟渠荒芜面积种植欧美杨树,承包期至2013年1月。2008年12月29日,曾某某以自己承包的林地、林木作抵押,向安凝乡信用社贷款30万元,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他项权证。2013年1月,曾某某承包合同到期,但因林木已办理抵押他项权证,且曾未还贷款,无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当地村民因曾某某林木遮挡田地阳光等原因反映强烈,要求将林木砍伐。2013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刘某向被告人彭某某、潘某提出采伐上述林木,彭、潘同意。三被告人先后找到曾某某及自治局村党支部书记王某某要求采伐,二人同意,并告知三被告人该林木无法办理采伐证。刘某、彭某某、潘某仍组织人员,于2013年5月21日采伐自治局村1、2组东西沟渠两侧欧美杨树。同年5月23日,因安乡县林业局稽查人员制止,彭某某、潘某主动退出采伐,刘某则继续采伐直至安乡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到场查处。经鉴定,三被告人共采伐林木305株,立木蓄积90立方米。刘某将所伐林木销往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得款4万余元,其中21500余元由刘某交王某某,扣除小工费、运费等后,余款3000余元被刘某等人占有挥霍。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向安乡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同年11月5日,被告人潘某向安乡县公安局投案。该院向法庭展示了大量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彭某某、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且被告人刘某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潘某系从犯,诉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某、彭某某、潘某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安乡县安凝乡自治局村村民曾祥平与该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自治局村)签订《沟渠线路买断合同》(书面合同2004年3月补签),规定由曾祥平承包自治局村约14000米的沟渠植树,时间为10年(2003年1月至2013年1月),按每米2.5元折合金额。2008年12月25日,安乡县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站为曾某某在自治局所承包的林地、林木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他项权证》,同年12月29日,曾某某再以其栽种在自治局村沟渠上的欧美杨树作抵押,向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凝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向其贷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10.8‰。2013年1月,曾某某承包合同到期,因其林木已办理抵押他项权证,且未还所借贷款,故无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自治局的相关村民因曾某某种植的欧美杨树遮挡了农田阳光影响农作物生长等原因反响强烈,要求将其砍伐。2013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刘某向被告人彭某某、潘某提出采伐上述林木,彭、潘同意。三被告人先后找到曾某某及自治局村党支部书记王某某要求采伐,曾、王同意,同时告知三被告人该林木因抵押贷款无法办理采伐证。明知没有采伐证不得采伐林木,但刘某、彭某某、潘某视法律于不顾,仍雇请小工、组织人员,于2013年5月21日开始砍伐自治局村1、2组东西沟渠两侧欧美杨树。同年5月23日,因安乡县林业局稽查人员制止,彭某某、潘某主动退出砍伐,刘某则继续砍伐直至安乡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到场查处。经鉴定,刘某共砍伐林木305株,立木蓄积90立方米,其中彭某某、潘某参与砍伐林木120株,立木蓄积35.4立方米。作案后,刘某将所伐林木销往湖北省石首市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等处,得销赃款40000余元,将其中21500元交王某某,扣除小工费、运费等后,余款3000余元被刘某等人占有挥霍。2014年8月5日、11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潘某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和同案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刘某、彭某某、潘某所在的社区、镇、县三级基层组织和司法所、局经过社会调查评估,根据其平时现实表现,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彭某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现场及砍伐遗留的树蔸)照片,书证《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沟渠线路买断合同》、《林地、林木评估报告》、《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森林资源资产抵押他项权证》、《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过磅单》等,证人王某某、曾某某、姚某、万某某、高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安凝乡自治局村1-2组东西水渠一线采伐欧美杨树现场图》,《安乡县安凝乡自治局村一组沟渠被伐林木现场鉴定意见书》,安乡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给本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公安办案单位出写的《犯罪嫌疑人刘某、彭某某、潘某滥伐林木案的揭发侦破过程》及相关说明材料,安乡县公安局张九台派出所及其民警出写的《抓获经过》、《关于刘某主动交代涉嫌滥伐林木罪一案说明》,安乡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对被告人刘某、彭某某、潘某《适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刘某、彭某某、潘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被告人刘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潘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错误。经查,被告人彭某某、潘某参与作案砍伐的林木计120株、立木蓄积35.4立方米,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数量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潘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人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人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对被告人彭某某、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潘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嘉国人民陪审员 周金舫人民陪审员 杨宇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帅 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