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57号原告蔡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靳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审判员 宋建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侯志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