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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57号原告蔡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靳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审判员  宋建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侯志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