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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甲犯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别名何建坤,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执行监视居住,于同年9月3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1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甲为寻求性刺激、性满足,将被害人刘某甲(女,2002年9月出生)诱骗至汕头市濠江区西墩工业区的后山上,使用暴力和言语威胁的方法,抠摸刘某甲的阴部、乳房以及臀部,对刘某甲实施猥亵。经鉴定,刘某甲的外阴粘膜充血,处女膜未见明显裂痕。公诉机关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面证据材料;2.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法医学文证检验意见书;4.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法,猥亵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为:1、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处罚;2、被告人使用暴力、胁迫的强制手段猥亵不满十二周岁儿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第(3)、(4)项的规定,应依法从严惩处;3、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甲为寻求性刺激、性满足,将被害人刘某甲(女,2002年9月出生)诱骗至汕头市濠江区西墩工业区的后山上,使用暴力和言语威胁的方法,抠摸刘某甲的阴部、乳房以及臀部,对刘某甲实施猥亵。经鉴定,刘某甲的外阴粘膜充血,处女膜未见明显裂痕。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一直潜逃,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何某甲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旸湖街一出租屋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破案的经过以及被告人何某甲系被抓获的事实。(2)户籍材料、前科查证材料:证明被告人何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主体适格,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被害人刘某甲于2002年9月26日出生,被猥亵时未满14周岁。(3)达濠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在侦办该案过程中,没有保存被害人刘某甲的生物检材,无法对被告人何某甲做DNA对比鉴定。(4)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明濠江分局于2010年8月24日对被告人何某甲上网追逃。(5)刘某甲的门诊病历:证明经检查,在案发当天以及第二天,刘某甲的阴部分别出现粘膜红、粘膜充血情况。2、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经勘查,案发地点位于濠江区西墩工业区后山上,没有发现可疑物品及作案工具。(2)辨认笔录:⑴被告人何某甲的辨认笔录:辨认被害人刘某甲、其自绘作案路线图(何某甲载刘某甲从濠江区沿江路至区检察院后山)、其在租住的出租屋(海马池沿江路旁)、作案地点(检察院后面山边小路旁)。⑵被害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辨认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地点(检察院后面山边小路旁)等。⑶证人胡某某、孟某某、何某乙的辨认笔录:辨认被告人何某甲。3、鉴定意见:法医学文证检验意见书:刘某甲外阴发育呈幼女型,处女膜完整,粘膜充血,未见明显裂痕;经检验,刘某甲目前处女膜未见明显裂痕。4、证人证言:①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老乡何某乙叫其帮忙处理何建坤“非礼”任某贺的孙女刘某甲一事的经过。②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得知何某甲“非礼”一名老人的孙女一事的经过。③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叫老乡胡某某帮忙处理其弟何建坤“非礼”任某贺的孙女刘某甲一事的经过。④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9日下午,“富强爸”(即何某甲)叫其堂姐刘某甲一起出去买烟。⑤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从女儿刘某甲得知她被何某甲“性侵犯”一事的经过。⑥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从女儿刘某甲得知她被何某甲“性侵犯”一事的经过。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孙女刘某甲得知她被何某甲“性侵犯”一事的经过。5、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其被何某甲性侵犯的经过。6、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以及第六份和第七份同步录音录像材料:证明其猥亵刘某甲的经过。上述证据,均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法,为满足自己的性刺激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猥亵儿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使用暴力、胁迫的强制手段猥亵不满十二周岁儿童,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甲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甲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的二日抵折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燕芳审判员  谢俊光审判员  郑楚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陈纯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