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张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428号罪犯张国,男,1961年5月1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吉丰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张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1年1月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2月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国伙同被告人刘江、于明喜、庄秧龙、谢宇、姜华及王开良(在逃)等人,于2009年6月至2009年8月间,在吉林省吉林市、九台市、德惠市、黑龙江省大庆市等地的公交车上,结伙盗窃并各有分工,采用由一人谎称手机或药品掉在地上并抱住被害人大腿不让其动,其他人伺机作案,盗窃后由另一人开车接应离开的手段,先后盗窃做案10起,盗得金首饰9个、金手链4个,经鉴定,所盗物品共价值6.8万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六监区参加监督岗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5.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26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犯罪次数多,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