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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刑执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吴立群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立群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执字第00122号罪犯吴立群,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铜陵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合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立群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于2008年10月29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皖刑终字第035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7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2012年12月14日分别减刑一年零九个月、一年零九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铜陵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因属三类罪犯,本院依法立案后5日内进行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在铜陵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宣、陶根宝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安徽省铜陵监狱指派干警耿世清、孙萍参加庭审,罪犯吴立群等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铜陵监狱认为:罪犯吴立群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罪犯吴立群已服刑期七年零六个月,剩余刑期一年零十一个月余。执行机关建议对罪犯吴立群予以假释。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吴立群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立群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自服刑以来,先后获得二次记功,三次表扬,二次监狱“服积分子”,一次省级“服积分子”。合肥市包河区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吴立群符合矫正条件,同意接收吴立群为矫正对象。本院认为:罪犯吴立群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吴立群符合假释条件,同意对罪犯吴立群予以假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立群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郜 源 安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人民陪审员 张 学 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辉(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