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吴某在经营塑料颗粒加工厂过程中,采取偷接油井用电的方式盗窃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大量电能共计33138千瓦时,价值人民币20147.9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吴某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吴某在经营塑料颗粒加工厂过程中,采取偷接油井用电的方式盗窃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大量电能共计33138千瓦时,价值人民币20147.9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吴某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塑料颗粒厂设备(照片);书证发破案经过、丢失证明、盗窃电量计算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证人郭某某、付某、王某某、周某某、刘某、周艳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