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朱一伟与朱怡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一伟,朱怡方,刘慕蓓,袁世浩,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3035号原告朱一伟,男,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康,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怡方,男,住本市。第三人刘慕蓓,女,住本市。第三人袁世浩,男,住本市。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怡方,男,住本市。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徐雅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毅,男,公司员工。原告朱一伟诉被告朱怡方以及第三人刘慕蓓、袁世浩、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收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桂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一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胜开,被告朱怡方、第三人征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一伟诉称,被征收房屋位于本市,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为被告。原告于2008年7月将户籍迁入上述房屋。2012年上述房屋被征收,被告与征收公司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得款人民币2,847,028.82元。原告认为其系上述房屋的同住人,应获得四分之一的动迁款,但被告却不愿意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动迁款711,757.20元。被告朱怡方以及第三人刘慕蓓、袁世浩辩称,原告仅是空挂户口,从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过,且原告随父亲他处获得过福利分房且居住也不困难,原告不是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随父亲获得的福利分房是分配给一家三口而非父母二人,目前的居住困难户是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对于本案,尊重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一伟系案外人朱恂方及朱卫蓉之子。朱恂方与被告系兄弟关系。第三人刘慕蓓系被告养女,袁世浩系刘慕蓓丈夫。被征收房屋底层前客堂、二层亭子间、天井搭建系由该号2005年分户而来。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后变更为被告,实际由被告及其父亲实际居住,直至被告父亲2006年过世。原告1989年出生后随父母居住于原告父亲朱恂方单位分配的公房内。后朱恂方单位套配了本市某房屋,该房屋住房人员包括原告及其父母三人。1994年3月,朱恂方单位将上述房屋收回,配给朱恂方夫妻及原告一套本市某房屋(使用面积29.4平方米)。原告陈述,目前已将公房买为产权房,建筑面积约为64平方米左右。2007年9月,原告入读上海某学院,2011年7月毕业。2008年7月23日,原告的户籍从上述房屋迁入被征收房屋。2012年8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征收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告共获得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596,194.64元,其他奖励补贴合计1,070,172.09元,签约比例奖14万元以及计息奖励费40,662.09元,合计2,847,028.82元。同时,征收公司确认,该户不属于居住困难户。上述事实,有征收补偿协议、毕业证书、调配单、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系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根据上海市政府令71号的规定,公房的同住人是指做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原告出生后户籍报入父母分配的房屋内,并实际居住在内,直至2007年考入大学在大学居住。2008年其户籍虽然迁入被征收房屋,但并实际居住,直至2012年房屋被征收。原告主张其从小跟着爷爷奶奶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后也偶尔回来居住以照顾被告,但原告未就其实际居住提供证据,且根据常理推断,如无特殊情况(比如父母不在本市),孩子一般跟随父母居住,即便孩子偶尔会去看望长辈住上一天两夜,也属正常,却不能据此推断孩子在此居住,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其在被征收房屋处实际居住超过一年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称其未获得过福利分房,鉴于原告父亲单位所配房屋已经考虑了原告的因素,原告也作为配房人员之一享受了福利分房,且根据当时的困难户标准衡量(包括当下的困难户认定标准),原告也不属于居住困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不符合同住人的资格,其要求承租人对其进行安置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一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65.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32.95元,由原告朱一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桂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