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包头市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建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26号原告包头市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与白云路交叉口处江南文枢苑售楼部*层。法定代表人于庆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莎日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水,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建林,男,1955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包头市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豪物业)诉被告李建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豪物业的委托代理人于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均豪物业诉称,2011年04月10日,原告与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巨力时代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对小区物业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物业费1.8元/平方米×月,并于2011年05月09日与包头市巨力时代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巨力时代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物业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工作,合同约定物业费1.6元/平方米×月。合同约定业主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若逾期缴纳物业费则每逾期一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均豪物业支付违约金。巨力时代小区4号楼4单元1007室业主,即本案被告李建林,自2012年1月起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均豪物业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建林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554.90元;二、判令被告李建林合计支付违约金1900元,上述两项金额共计8454.90元;三、判令被告李建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李建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04月10日与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巨力时代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1.8元/平方米×月;原告于2011年05月09日与包头市九原区巨力时代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巨力时代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1.6元/平方米×月。《巨力时代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若逾期缴纳物业费则每逾期一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均豪物业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建林自2012年1月起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均豪物业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包头市九原区巨力时代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证、物业服务公司提供服务期间的照片、电梯年检合格证、催费收据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巨力时代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包头市九原区巨力时代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巨力时代物业服务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李建林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林支付原告包头市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01月0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554.90元;二、被告李建林支付原告包头市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注:本案全额案件受理费为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建林承担。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程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陆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