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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徐德强与四川恒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贾其忠、潘广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强,四川恒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贾其忠,潘广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徐德强,男,生于1972年2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本国,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恒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钦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贾其忠,男,生于1972年7月12日,汉族。被告潘广成,男,生于1965年3月4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德强诉被告四川恒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贾其忠、潘广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德强于2015年1月16日提出申请放弃对四川恒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期间,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徐德强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德强自愿放弃对四川恒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及全案撤诉均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徐德强负担。代理审判员  易兴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建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