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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贯勤与乔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贯勤,乔乃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536号原告王贯勤。被告乔乃春。原告王贯勤诉被告乔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崔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贯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乃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贯勤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被告乔乃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贯勤人民币1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5月27日,还款时间2014年5月27日,借款人乔乃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乔乃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没有载明借款利息,故本院确定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乃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贯勤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乔乃春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崔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段潇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