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岑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岑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再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剑锋,兴仁县新龙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岑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再金,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农历11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已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7年2月18日生育长子岑乙,于2001年8月16日生育长女岑丙。2014年3月,双方在XX县XX街道办事处XX组共同修建120平方米的平房一幢。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有欠李小江的20000元,欠李开兴的30000元及2.5%的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在一起,婚后被告经常骂原告,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才没有起诉离婚。2014年10月8日,双方到民政局离婚,没有达成协议。被告已经和原告分居至今6个月,已经没有什么夫妻感情,现在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长子岑乙、长女岑丙到18周岁,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坐落于XX县XX街道办事处XX组120平方米的平房一幢归原告享有,欠李小江的20000元,欠李开兴的30000元及2.5%的利息由原告偿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岑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余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相符。1、孩子的抚养权由两个子女当庭陈述,如孩子愿意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按月支付抚养费;2、双方共同财产除诉状所列平房外,还有一幢平房,应由被告享有;3、原告所称债务问题,被告完全不知情,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开支,可作为共同债务,相反则由原告自行解决,原告有虚构债务的嫌疑,无论该债务是否存在,原告均已认可由其自行解决;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5、涉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还有以原告为户主,由双方共同管理、经营的林木,林木应作为本案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被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9日依法进行婚姻登记的事实。3、退耕还林承包手册复印件,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退耕还林造林的林地位置、面积以及相关部门向原告、被告发放相关粮补及补偿款的事实;双方对退耕还林地块享有管理、经营及收益的权利。4、林权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退耕还林造林和荒山造林的林地位置和面积,双方对前述林木享有管理、经营及收益的权利。5、契约复印件,证明双方现共同居住的砖混结构平房两幢的屋基地(面积329.90平方米),系双方以32006.00元向罗顺志、杨洪珍受让取得。6、两幢平房的照片,证明双方共建砖混平房两幢的事实。7、房门及家具等照片,证明原告将双方共有的房门及衣柜进行损坏的事实。8、双方共同经营的成林杉树照片,证明双方共同栽种、管理、经营的成林杉树有高坡岭一幅(2.9亩,约5000株)、对门坡一幅(1.2亩,约3000株)及凸家湾一幅(1亩,约3000株)。9、罗大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受伤后将罗大春支付的赔偿款1万元用于与原告共同修建砖混平房两幢。10、申请准许出庭作证的证人岑乙的证言,证明原告对家庭成员施暴,依法应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为: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提出证据5双方均未签字,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6中平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是原告损坏的;提出证据8无法确认是夫妻共同管理经营;提出证据9无法证明补偿款1万元是用于建房,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该证明来源不合法,真实性有待认证;对证据10证人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因双方是2013年7月才领取结婚证,证据3、4、5、6、8涉及的退耕还林收益、林权证所涉地块收益、契约所涉平房两幢、成林杉树均是在双方领取结婚证之前原告就已享有,应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7,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8,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0,证人岑乙是双方的亲生子女,其证言宜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原告与被告认识;1994年农历冬月20日,双方按照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3年7月9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双方于1997年2月18日生育长子岑乙,于2001年8月16日生育长女岑丙。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债务问题一并进行处理。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平房两幢,其中2007年10月在XX县XX街道办事处XX组修建厢房一幢,2013年3月在厢房旁边修建120平方米平房一幢;双方共同经营、管理暨林权证载明的地块包括:高坡岭(2.9亩)、丫口地(1亩)、凸家湾(1亩)、对门坡(1.2亩)、野牛塘(21亩)、毡帽坡两处(共计13.02亩)、小湾地(3.46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按照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也同意离婚,遵从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要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由其抚养双方所生子女岑乙、岑丙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该考虑子女的意见。”之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双方所生育的子女岑乙、岑丙均表示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结合孩子的意愿及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的原则,宜确定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岑乙、岑丙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适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原告的支付能力,宜确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长女岑丙的抚养费每月400.00元直至孩子岑丙年满十八周岁或能独立生活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之规定,原、被告在1994年农历冬月20日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此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双方婚姻关系确立的时间,应从1996年11月7日双方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的起始时间。本案中两幢平房和林木均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幢砖混平房虽然无相关产权证件,但确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建造,且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该两幢砖混平房为其婚前个人所有,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考虑到该房屋均无产权证,本案中只宜明确双方对房屋的居住权,因双方所生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宜确定被告及其子女居住位于XX县XX街道办事处XX组120平方米的三间平房,原告居住位于上述三间平房旁的厢房。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共同经营的成林杉树的分割问题,本着有利于生产、管理和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确定被告管理、经营位于高坡岭处2.9亩的林木,其他地块的林木归原告管理、经营。对林权证所载各地块,虽然林权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岑某某,但双方争议的林木均形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因登记在岑某某一人名下就为其个人所有,故原告提出本案中涉及的房产、林地及其附属物均是婚前财产,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欠李小江的2万元、欠李开兴的3万元及2.5%的利息应为共同债务一节,因其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岑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岑乙、岑丙由被告余某某抚养;原告岑某某每月向被告余某某支付长女岑丙的抚养费每月400.00元,直至孩子岑丙年满十八周岁或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双方位于XX县XX街道办事处XX组的120平方米的三间平房一幢归被告余某某居住,位于上述三间平房旁的厢房归原告岑某某居住。四、双方共同管理、经营的林木中,位于高坡岭处2.9亩林木由被告余某某管理、经营,除此以外,其他林地的林木由原告岑某某管理、经营。五、驳回原告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于金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欣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