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游锦中、卢美姑、游庆涔、陈才奎、简双福、简可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锦中,卢美姑,游庆涔,陈才奎,简双福,简可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定县。法定代表人苏顺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武香,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培丰信用社员工。被告游锦中,汉族,男,住永定县。被告卢美姑,女,汉族,系游锦中配偶,住址同上。被告游庆涔,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才奎,男,汉族,住永定县。被告简双福,男,汉族,住永定县。被告简可贞,男,汉族,住永定县。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游锦中、卢美姑、游庆涔、陈才奎、简双福、简可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武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锦中、卢美姑、游庆涔、陈才奎、简双福、简可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游锦中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20万元,期限12个月,用途为购矿山没备,期限至2014年5月21日,贷款利率为10.8‰,逾期加罚50%,由被告游庆涔、陈才奎、简双福、简可贞及担保人简琼中、游其林、游锦柱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担保人游锦柱于2014年10月18日归还原告本金171428.57元及利息14153.62元;担保人游其林于2014年10月23日归还本金171428.57元及利息14653.58元,担保人简琼中于2014年10月29日归还本金171428.57元及利息15254.32元。被告卢美姑系被告游锦中的配偶,系共同债务人,至2014年11月10日止仍结欠本金685714.3元及利息65832.94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游庆涔于2014年12月16日归还原告本息191528.5元(本金171428.57元、利息20099.93元),陈才奎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本息186069.15元(本金171428.57元、利息14640.58元)。现被告游锦中仍结欠原告本金342857.15元及利息43281.18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游锦中、卢美姑立即归还结欠的本金342857.15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付清借款为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简双福、简可贞对被告游锦中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2857.15元和全部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撤回对被告游庆涔、陈才奎的起诉。被告游锦中、卢美姑、游庆涔、陈才奎、简双福、简可贞未作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合法金融企业;2、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债务承诺书,证明被告游锦中和卢美姑系夫妻关系,被告卢美姑于2013年5月16日承诺被告游锦中借款120万元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并共同偿还的事实;3、借款申请报告、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游锦中于2013年5月16日以购煤矿设备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20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游锦中发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月利率为10.8‰,被告游庆涔、陈才奎、简双福、简可贞及保证人游其林、简琼中、游锦柱对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游锦中结欠原告65832.94元利息的事实;5、还款凭证2张,证明担保人游锦柱于2014年10月18日代被告游锦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1428.57元及利息14153.62元,担保人游其林于2014年10月23日代被告游锦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1428.57元及利息14653.58元,担保人简琼中于2014年10月29日代被告游锦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1428.57元及利息15254.32元。被告游庆涔于2014年12月16日代被告游锦中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91528.5元,被告陈才奎于2014年12月31日代被告游锦中归还原告本息186069.1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游锦中、卢美姑、游庆涔、陈才奎、简双福、简可贞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16日,被告游锦中以购煤矿用设备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20万元,由被告游庆涔、陈才奎、简双福、简可贞及保证人游其林、简琼中、游锦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游锦中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月利率为10.87‰,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游锦中未归还借款,保证人游锦柱于2014年10月18日代被告游锦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1428.57元及利息14153.62元,担保人游其林于2014年10月23日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1428.57元及利息14653.58元,担保人简琼中于2014年10月29日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1428.57元及利息15254.32元。被告游庆涔于2014年12月16日代被告游锦中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91528.5元,被告陈才奎于2014年12月31日代归还原告本息186069.15元。被告游锦中仍结欠借款本金342857.15元和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43281.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游锦中、游庆涔、陈才奎、简双福、简可贞及保证人游其林、简琼中、游锦柱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游锦中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游锦中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游锦中还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美姑系被告游锦中之妻,是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简双福、简可贞自愿为被告游锦中担保贷款,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游庆涔、陈才奎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被告游锦中、卢美姑、简双福、简可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锦中、卢美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2857.1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简双福、简可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简双福、简可贞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游锦中、卢美姑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15元,减半收取5657.5元,由被告游锦中、卢美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文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谢 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