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董雯与怀来同济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390号原告董雯。法定代理人董志彪。委托代理人董红军。被告怀来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京张公路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唐建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伟,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政武,该院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一医院),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成江,院长。委托代理人何强,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铁军,该院职工。原告董雯与被告怀来同济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董志彪、委托代理人董红军、被告怀来同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武、石伟、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强、李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雯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伤,伤后急诊入同济医院处急救。后因伤情严重,同日转入二五一医院处治疗,二五一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下肢毁损伤(皮肤、肌肉、血管、神经挫伤);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右股骨下端骨骺分离;右足开放性外伤;右足第5趾骨骨折,并于急诊全麻下行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内固定术、撕脱皮肤直接缝合术。原告在二五一医院治疗期间,因术后一直高热,为求进一步治疗,于2012年5月29日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下肢皮肤撕脱伤、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感染性休克、右股骨骨髓炎、右膝关节脱位。2012年5月31日20:25,急诊行“右下肢清创、骨折内固定部分拆除,血管、神经探查,局部肌瓣、筋膜瓣修复术、VSD负压吸引术”;2012年6月5日,在全麻下右下肢清创,带蒂肌瓣转移术,任意皮瓣转移术;2012年7月3日,在全麻下行“下肢皮肤缺损清创植皮,封闭负压吸引术,肌瓣转移术,任意皮瓣转移术”;2012年7月17日,在全麻下行“右下肢清创补充植皮,任意皮瓣转移,肌瓣转移术”;2012年7月31日,在全麻下行“右下肢撕脱伤清创补充植皮术,任意皮瓣转移,肌瓣转移术”;于2012年8月18日出院,原告在西京医院共住院76天。2012年11月21日,“因治疗后右下肢大部分创面愈合,但右大腿仍有窦道长期不愈合,近来窦道分泌物增多,多发骨折长期不愈合”,原告入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下肢撕脱伤后残余创面,创面感染(右);外伤后骨髓炎(右股骨),膝关节感染(右);股骨干骨折(右,外固定架术后),膝关节骨折脱位(右);足下垂畸形(右),下肢外旋、内翻畸形(右);腓总神经损伤(右)。2012年11月26日,在全麻下行右下肢残余创面扩创植皮,窦道切除,坏死骨清除,头部取皮术;2012年12月19日,在全麻下行右大腿、右膝部创面扩创,窦道切除,死骨切除,肌瓣转移,植皮,头部取皮,外固定架固定术;2013年2月22日,在腰麻、连硬外麻醉下行右下肢扩创术;术后给予伤口定期换药等治疗,于2013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197天。原告目前状况:现右下肢仍有外固定架固定;右膝关节僵直位畸形;右足呈下垂状畸形;右足第四趾缺如;右下肢、右臀部均是植皮疤痕;左下肢见大面积取皮疤痕;右下肢较对侧短缩6cm,一直无法下地,也不能下地,害怕骨折处再骨折。原告认为同济医院、二五一医院所采取的治疗措施错误,过错分别如下:(一)同济医院的过错:根据现有材料显示,原告受伤后在同济医院处抢救,其给予对症补液,患肢简单包扎,留置尿管,行破伤风抗毒素肌注,但并未及时给原告行抗生素的应用,与其后期感染存在因果关系,应付一定责任。(二)二五一医院的过错:一是对于原告开放性骨折的治疗违反治疗原则,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二五一医院作为三甲医院,应该具有掌握和判断开放性骨折损伤程度和内固定术适应症的能力和水平,但二五一医院未能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违反治疗原则,错误给原告行内固定治疗,且二五一医院在术前、术中、术后没有对原告进行细菌培养及病人高热时也没有进行血培养,致使原告右下肢感染,属于医疗过错;二是对于原告皮肤脱套伤的治疗违反治疗原则,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二五一医院作为三甲医院,应该具有掌握和运用大面积皮肤脱套伤的治疗原则的能力和水平,即使诊疗科室的人员不能熟练掌握植皮术,也应请相关科室(烧伤科或整形科)进行会诊及共同手术,二五一医院未能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违反治疗原则,错误的给原告行撕脱皮肤原位缝合术,致使原告右下肢皮肤坏死、感染,属于医疗过错。综上,原告的目前状态与同济医院、二五一医院的医疗过错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济医院、二五一医院应付全部责任。由于同济医院、二五一医院的诊疗行为具有过错,致使原告留下严重后遗症,今后仍需继续采取后续治疗措施,不但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并且给原告及家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共计1427192.6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被告同济医院辩称,患儿,董雯,女,12岁。2012年5月20日16时10分,我院接到急救报警电话,16时19分到达事故现场。患儿被大货车撞伤,可见右髂前上棘至右股骨中下段广泛皮肤毁损、撕脱,骨折断端外露,可见大量血性渗出。右足部开放畸形,足动脉未触及搏动,出现休克征象,伤势十分危重。在返回医院途中建立首条静脉通道,肢体外固定。16时30分到达我院急诊抢救室,经过急诊科和外科主任会诊,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撕脱伤、3、右股骨及右胫腓开放型粉碎性骨折。予以:1、补液抗休克、2、留置导尿、3、肌注破伤风球蛋白、4、送上级医院治疗;”处置措施。并于当日18时05分,在医护人员的沿途陪护下,将患儿及家属转送至解放军251医院。根据“先救命再治伤,先重后轻,以抢救为主,维持伤病员基本生命体征”的院前急救原则,患儿在我院急诊科及送往上级医院的过程中,始终在抗休克治疗,确保生命体征正常,为进一步治疗争取了宝贵的时间。上述全部过程仅用时两小时三十分左右。关于原告诉我院及其有关医务人员,在抢救过程中未及时应用抗生素的问题,我院认为不存在过错。理由如下:1、患儿从院前急救至转送到解放军251医院,仅不足两个小时,除去现场急救、联系家长、转院等时间,救治时间非常紧迫,故优先保障抗休克治疗,抢救生命是符合诊疗原则的。2、关于抗菌药物应用的时间。根据“全国高等学校教材《外科学》第十三章创伤(见166页),第二节创伤的诊断与治疗(见169页),二、创伤的处理(见171页),(二)进一步救治中的5、防治感染”的措施是:“遵循无菌术操作原则,使用抗菌药物。开放性创伤需加用破伤风抗毒素。抗菌药在伤后2-6小时内使用可预防作用,延迟用药起治疗作用,并需延长持续用药时间”。综上所述,我院认为:我院及其有关医务人员在对董雯实施的医疗急救过程中,及时、正确、有效、安全,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急救处置原则。董雯患者的人身损害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我院不承担任何过错及责任。被告二五一医院辩称,我院在对原告诊治过程中,诊断明确,术前准备充分,本着救人保肢原则,手术方式首先考虑是截肢术,但术中根据情况,尽力选择了保肢治疗,从目前的结果看,手术方式选择得当,整个医疗过程完全符合医疗技术操作常规不存在任何过错,对目前患者治疗的结果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患者表示同情。相反,我们在伤后早期尽全力挽救了患者的生命,并且保全了患肢,非但没有得到患者的感谢居然被告到了法庭,我们表示非常的不解。对于伤病的诊疗,医者和患者心情、目的都是一样的,都希望能有一个好结果,但不能不考虑患者疾病本身的严重程度,目前医学水平不是什么病都能够治愈的,作为医生只能够按照医疗常规进行医疗活动,我们考虑到患者年龄很小,故尽了最大的努力保留了下肢,为今后进一步治疗奠定了基础,试想当时如按照手术同意书选择截肢术(髋关节离断)现在还有这起诉讼吗?那会对患者生活产生巨大的影响!患者入院时病情危重,已经休克,而右下肢属毁损伤(见图片)。面对这样一个患儿,一侧下肢皮肤完全套脱,肌肉大面积挫伤,骨折外露,且合并有神经血管的损伤,创面在持续的出血,任何一个医生首先要做的就是抢时间救命!截肢是一种最有效的选择。所以入院后我们争分夺秒的进行了手术前的准备,并向患者家属交待因患者伤情危重,随时可能有生命危险,家属表示理解,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并签字同意手术。术中我们考虑到患儿年龄太小,截肢对今后的生活影响巨大,虽然保肢会给后续的治疗带来非常多的麻烦,可能会因为坏死肌肉释放的毒素吸收引起肾功能衰竭危及生命,另外感染、功能差等因素也在考虑之内,即使出现也能够有补救措施,底线是二期再行截肢术,这样毕竟为患儿后续治疗带来了希望。我们最终选择了保肢,术中医护人员付出的大量辛勤劳动不再赘述,虽然术后患儿出现了感染,但不能否定手术是成功的,毕竟挽救了患者的生命,保住了毁损的肢体,试想,如果不经过我院的及时正确的处理,这病人还有生命吗?这伤肢还能存在吗?病人及家属没有对医护人员大量的付出表示感谢,我们感到非常非常不理解。下面就诉方提出的三个问题辩论如下:一、原告认为被告在治疗开放性骨折给予内固定违反治疗原则。开放性骨折的固定的方法有:内固定及外固定,各有其优缺点。外固定架缺点:1、针道感染引起固定针松动;2、影响软组织重建;3、复位丢失引起畸形;4、去掉外固定晚期出现畸形;5、延迟骨折愈合;6、骨不连接;7、稳定性差(资料来源《骨折手术治疗院里》,彭阿钦翻译,P34)。现一些学者倾向于使用内固定比外固定好。《创伤骨科教程》王满宜主编P48,Worlock早在1994的研究证实骨折的稳定固定较弹性固定能有效降低感染率(外固定架属于弹性固定)。《骨与关节损伤》主编王亦璁,在开放性骨折一章中有如下叙述:P306,对296例开放性骨折,进行了外固定架固定与内固定的比较研究,在骨折愈合率、延迟愈合、深部感染发病率、慢性骨髓炎发病率等指标上无统计学差异,外固定架固定组的畸形愈合率、再次手术率高于内固定组。积水潭医院创伤骨科在55例开放骨折中使用了内固定。其中70%是严重开放性骨折(Ⅲ型骨折),使用可靠的内固定不但不会增加感染的机会,反而能更有效地控制感染。《急救医学》许铁、张劲松主编,也认为骨折和骨关节损伤早期进行内固定治疗有利于骨折愈合P426。近年来,由于钛合金制成的钢板的出现,并创新性的出现了锁定加压钢板,更适合用于固定开放骨折(资料来源《骨折手术治疗原理》,彭阿钦翻译,P34)。北京积水潭医院创伤科主任王满宜主编的《创伤骨科教程》P46中指出,开放性骨折的治疗原则:抢救生命,保存肢体,预防感染等并发症、后期重建、恢复功能。早期强调,1、反复彻底清创;2、使用内、外固定保持骨折端稳定;3、采取有效的方法闭合伤口,消灭创面。就本例情况,上述文献证明在彻底清创的前提下选择内固定是正确的,诉方认为内固定选择错误是对现代医学的不了解。况且该患者当时情况危急,首要任务是彻底清创和止血,对大面积皮肤套脱后创面止血的方法中加压包扎是首选,选择内固定更有利于均匀的加压包扎,如选择外固定架固定,长尾螺钉、连接杆、连接关节等均裸露在外,严重妨碍加压包扎止血。至于后期感染与损伤严重有直接关系,与手术内固定无相关性。《坎贝尔骨科手术学》第三卷指出,开放性骨折感染发生率在Ⅰ型骨折为0-2%,Ⅱ型骨折为2-7%,Ⅲ型骨折高达10-50%(P2573)。该患者损伤属于Ⅲ型骨折,其感染率就能达10-50%。二、原告认为被告在术前、术中、术后没有细菌培养及高热时未进行血培养,致使原告右下肢感染。原告认为住院期间未行相关细菌培养致使右下肢感染纯属无稽之谈,有如下资料为证:我院2012-05-24送创面分泌物细菌培养及药敏实验,回报为阴沟肠杆菌阳性,所用抗生素均为敏感抗生素。高热时未行血培养致使右下肢感染没有理论根据。首先右下肢感染与损伤严重有直接关系,其次住院期间数次血常规检验结果如下:时间血液白细胞计数中性粒细胞绝对值2012-05-2102:1714.79﹡10^9/L12.2﹡10^9/L2012-05-2120:2611.84﹡10^9/L8.84﹡10^9/L2012-05-2209:569.61﹡10^9/L7.5﹡10^9/L2012-05-2308:514.95﹡10^9/L3.9﹡10^9/L2012-05-2608:424.78﹡10^9/L4.6﹡10^9/L2012-05-2711:0012.55﹡10^9/L10.834﹡10^9/L我们在治疗过程中动态观察血常规,及时做了分泌物细菌培养及药物敏感实验,根据药敏实验应用敏感抗生素后血常规显示血象呈下降趋势,治疗有效。三、原告认为被告在手术中处理皮肤脱套时违反原则致使原告右下肢皮肤坏死。被告认为,处理患者严重毁损伤,时间就是生命,患者手术时间近三个小时,术中输血及补液量达亿万毫升以上,需尽快完成手术封闭创面,急行清创后行皮下脂肪清除(手术记录中明确记述),皮片戳孔放置引流装置,覆盖创面,此方法与《实用骨科学》胥少汀主编大面积皮肤撕脱与坏死一章中P1099创面关闭方法:1、将撕脱皮肤经处理后植回原处:切去皮下脂肪,做成大张断层皮片,成为游离皮植回原处,戳孔引流相一致。并非原告陈述的皮肤原位缝合术。且植皮的成活率取决于多种原因,并非三甲医院植皮就必须成活!综上所述,原告在病情最危急、生命随时丧失的情况下,在被告处得到了及时救治,挽救了患者生命,肢体得到了保留。为以后的治疗打下了基础。纵观本案中的诊疗全过程,医方行为没有任何过错。据此,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患者之遭遇医方深表同情,愿在以后的治疗中效果会更好。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怀来同济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4、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5、(2012)怀民初字第5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6、收条两份。其中:证据1、2、3、4主要证明在二被告处就医、二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时支出的治疗费;证据5主要证明,证据1、2、3原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已提交法院;证据6主要证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共支出交通费4200元。被告同济医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护人员交接记录;2、门诊病人费用清单;另提供了全国高等学校教材(供基础、临床、预防、口腔医学类专用)《外科学》第7版相关材料。均用于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被告二五一医院提供如下相关材料:1、原告损伤时情况照片;2、《骨折手术治疗原理》(人民卫生出版社);3、《创伤骨科教程》(人民卫生出版社);4、《骨与关节损伤》;5、《急救医学》(东南大学出版社);6、《坎贝尔骨科手术学》(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7、《实用骨科学》(人民军医出版社)。均用于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根据原、被告诉辩并结合上列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5月20日16时许,薄XX驾驶冀R×××××/冀R×××××挂号中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110国道怀来县环城路宗家洼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原告董雯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董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9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薄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雯伤后在同济医院抢救一天,花费医疗费3042.9元;在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07559.91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482583.22元;合计593186元。出院后,原告董雯在西京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846.98元。2012年11月12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烟富司鉴(2012)临鉴字第15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对原告董雯的伤情鉴定为:1、董雯右下肢毁损伤致肌力下降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右下肢骨折致右髋关节、膝关节及躁关节功能严重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右下肢皮肤损伤致右臀部及右下肢瘢痕形成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董雯伤后护理时间为12个月(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包括其后续治疗所需的护理时间)。3、董雯伤势较重,伤后需适当补充营养,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时间,减少并发症的发生,参照相关规定营养期限为6个月。4、董雯后续手术取外固定物并行植皮术,可拟定约需人民币1万元;右膝关节脱位,待全身情况好转、条件合适时行右膝关节置换术,鉴于年龄较小,一生中需行4-5次关节置换术,每次约需费用人民币5万元;因右下肢既有毁损严重,在行右膝关节置换术前需先行右膝关节皮瓣转移修复,行皮瓣修复大约住院3次,费用约需人民币4万元。5、董雯右下肢损伤严重,目前只能卧床休息,根据法医检案实践,认为其需要配备轮椅、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参照有关标准,轮椅的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左右,拐杖的价格为人民币300元左右;另外,需配备气垫,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左右。原告购买医疗辅助用品花费2863.8元(包括防褥疮气垫、一次性手套及棉签等)、购买保健品花费2666元、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救护车费用21200元、其他交通费3511.5元、住宿费4100元。肇事车辆车主已经为原告董雯垫付费用65000元(包括支付的现金及原告从法院支取的事故押金)。在西京医院治疗期间,董雯就已发生的593186元医疗费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由肇事车辆车主赔偿47454.88元,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431093.92元。2013年1月29日,怀来县人民法院(2012)怀民初字第1063号判决认定董雯的经济损失为:后期医疗费4846.98元、营养费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护理费17840元、残疾赔偿金245112.8元、取外固定物及植皮术费用10000元、膝关节置换术费用250000元、右膝关节皮瓣转移修复费用40000元、轮椅、拐杖、气垫费用28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用2863.8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救护车费用21200元、其他交通费3511.5元、住宿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32961.08元,并判决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38906.08元,肇事车辆车主共赔偿125000元。另查明,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原告除先后在怀来同济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外,又于2012年11月21日-2013年6月6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00818.19元,交通费4200元。原告目前仍在治疗过程中,并于2014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14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同日以(2014)怀民初字第390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并于2014年7月1日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4日,该鉴定中心通知本院补充鉴定材料(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清晰完整的病历复印件一式三份,2、医患双方陈述材料各一式两份),本院补充鉴定材料后,该鉴定中心下达了司法鉴定预受理通知书,2014年12月4日,该鉴定中心又以未能提交医方的完整病历复印件为由,下达了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董雯因交通事故致伤,先后在被告怀来同济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救治,二被告对该事实均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在实施医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董雯于2012年5月20日16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同济医院医护人员于16时19分到达事故现场,在返回医院途中采取了相应的急救措施,并于16时30分到达医院急诊抢救室,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撕脱伤;3、右股骨及右胫腓开放型粉碎性骨折。医院采取了相应的抢救措施后于当日18时5分,在医护人员陪护下,将董雯送至二五一医院治疗,同济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对董雯的赔偿责任。董雯被送至二五一医院经初步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股骨开放性骨折,并于当日被送入ICU监护室。2012年5月21日19:40-23:02,二五一医院医务人员对董雯实施了右股骨开放性骨折清创、内固定术,术后董雯一直在ICU监护室接受治疗。院方提供的患者住院期间数次血常规检验结果为:时间血液白细胞计数中性粒细胞绝对值2012-05-2102:1714.79﹡10^9/L12.2﹡10^9/L2012-05-2120:2611.84﹡10^9/L8.84﹡10^9/L2012-05-2209:569.61﹡10^9/L7.5﹡10^9/L2012-05-2308:514.95﹡10^9/L3.9﹡10^9/L2012-05-2608:424.78﹡10^9/L4.6﹡10^9/L2012-05-2711:0012.55﹡10^9/L10.834﹡10^9/L从检验结果可直观的看出血液白细胞计数、中性粒细胞绝对值在手术后呈下降趋势,至2012年5月23日已基本接近正常值,而后又出现了上升趋势,至2012年5月27日又将接近手术前状态,院方亦未提供2012年5月28日的数据。2012年5月29日9时,患者从二五一医院ICU监护室转院,院方联系救护车、医护人员,按照患方要求于2012年5月29日22时将原告送至西京医院治疗,从二五一医院格式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显示,原告或其亲属并未在该告知书上签字确认院方已告知转院可能出现的风险及不良后果。西京医院2012年5月29日确诊为右下肢皮肤撕脱伤,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5月30日确诊为感染性休克、5月31日确认为右股骨骨髓炎、右膝关节脱位。2012年5月31日20:25-6月1日4:35,西京医院对董雯实施了右下肢清创,骨折内固定部分伤拆除,血管、神经探查,局部肌瓣、筋膜瓣修复术,VSD负压吸引术。由此可见,在西京医院确诊的感染性休克,应与在二五一医院治疗期间有关,二五一医院负有相应过错。此外,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规则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及附条件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那么也就意味着患方在医疗纠纷中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且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未提交院方的完整病历复印件为由,不予受理司法鉴定,法院审理过程中董雯认为二五一医院未能提供完整的病历资料致使无法进行司法鉴定,自己不再申请司法鉴定,应由二五一医院承担不利后果,二五一医院认为已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了资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表示院方不申请司法鉴定。从鉴定过程来看,原告已履行了举证义务,在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医方未提交完整的病历复印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司法鉴定、被告二五一医院亦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形下,应推定二五一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负有相应过错。综上,被告二五一医院应对原告董雯的损失作出相应赔偿,对董雯造成直接伤害的原因系交通事故,且二五一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拟定的手术方案为清创、截肢,在实施过程中考虑到各种因素变更了手术方案,为原告保留了患肢,因此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在同济医院、二五一医院、西京医院治疗期间经济损失共计1226147.08元,肇事方已赔偿915000元,原告在积水潭医院治疗期间,经济损失共计205018.19元,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等80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雯经济损失103233.05元[(1226147.08-915000+205018.19)×2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明审 判 员 祁丽娟代理审判员 闻 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