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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孟庆国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庆国,男,1988年6月27日生,汉族,兰州市人,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国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长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武耀辉、人民陪审员匡应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7日,被告人孟庆国经王某某介绍认识李某某后,以给其子办理工作(进入中国石油兰州石化公司上班)为名,先后在西固区八号路油库附近米其林轮胎店内和西固区新天乐骗取李某某现金80000元,骗取其子现金1000元,至今尚未退还。2、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孟庆国经王某、王某某介绍,以给廖某某侄子办理工作(进入中国石油兰州石化公司上班)为名,骗取廖某某现金40000元。孟陆续退还19000元外,剩余21000元至今未还。3、2012年1月7日,被告人孟庆国经王某某介绍,以给倪某某之子办理工作(进入中国石油兰州石化公司上班)为名,骗取倪某某现金50000元。孟同年9月份退还30000元外,剩余20000元至今未还。4、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孟庆国以给王某某办理工作(进入中国石油兰州石化公司上班)为名,骗取现金60000元。孟于2013年退还25000元外,剩余35000元至今未还。5、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孟庆国以给王某办理工作(进入中国石油兰州石化公司上班)为名,骗取现金25000元。孟庆国陆续退还5000元外,剩余20000元至今未还。6、2011年4月,被告人孟庆国经王某介绍,以给陈某刚办理工作(进入中国石油兰州石化公司上班)为名,骗取陈某刚现金15000元。孟庆国陆续退还10000元外,剩余5000元至今未还。7、2011年7月,被告人孟庆国以能给王某某外甥女办理工作(进入中国石油兰州石化公司上班)为名,骗取现金50000元。孟庆国除退还10000元外,剩余40000元至今未还。8、2011年7月,被告人孟庆国以给王某某办理工作(进入中国石油兰州石化公司上班)为名,骗取其现金20000元。孟除退还2000元外,剩余18000元至今未还。9、2011年8月,被告人孟庆国经王某某介绍,以给孙某某侄子办理工作(进入中国石油兰州石化公司上班)为名,骗取其现金40000元。孟除退还10000元外,剩余30000元至今未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庆国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孟庆国处以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庆国不持异议,且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侦大队直属中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2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孟庆国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庆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违法所得27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长虹代理审判员  武耀辉人民陪审员  匡应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