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吉农民重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盛玉信用社与王有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盛玉信用社,王有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农民重字第00047号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盛玉信用社,地址:三盛玉街内。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被告王有义,男性。本院在审理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盛玉信用社与王有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盛玉信用社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盛玉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张彦龙审判员  张丽娟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石玉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