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乐民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涂某甲、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涂某甲,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乐民初字第07号原告:涂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某甲,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涂某某诉被告涂某甲、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涂某甲、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涂某甲属多年同学关系,2013年3月15日,被告涂某甲以电厂检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1分,现借款到期,共欠本息89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涂某甲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涂某甲原配偶,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来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9600元,共计8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涂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已提供原件核对)及被告涂某甲、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2013年3月15日被告涂某甲向原告涂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写明其向涂某某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壹分。证明被告涂某甲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及并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证据3、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乐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在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证据4、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一终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及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出具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离婚,被告涂某甲在二审的时候已经提供该借条的,当时因为债权人未到庭,无法确定该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涂某甲辩称:借款属实,这笔借款用于工程款,我现在做的工程亏损了,没有钱归还。被告涂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涂某甲借款时我不知情,被告涂某甲借款也没有跟我说,当时我跟被告涂某甲分居了,这张借条上没有我签字,所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乐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一民终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涂某甲在一审的时候也提出借款80000元,当时被告涂某甲没有提供借条,在二审的时候被告涂某甲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因为原告没有出庭作证,二审法院没有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涂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2原告提供的借条跟被告涂某甲在二审时提供的借条不一致,借条上的事实也不一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笔借款其不清楚。原告涂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参与两被告的离婚案件,所以不需要出庭作证,当时在二审的时候原告把借条给被告涂某甲,由被告涂某甲提供给法院。被告涂某甲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其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一审开庭前拿了这张借条给承办法官看过以后,就还给原告了,开庭的时候没有借过来,但二审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借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内容一致,予以确认。证据3系本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涂某甲属多年同学关系,被告涂某甲自2011年始在新建县樵舍镇新昌电厂承包检修业务。2013年3月15日,被告涂某甲以电厂检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涂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正),用于电厂检修,借期为一年(月利息壹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涂某甲归还未果。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涂某甲原配偶,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9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涂某甲于200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7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涂某甲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涂某某借款80000元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涂某甲向原告涂某某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涂某甲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对此纠纷的引起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月利息1分,原告主张按照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计算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愿放弃,视为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故原告诉请被告涂某甲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96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涂某甲原配偶,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张某某以被告涂某甲借款时其不知情,未签字认可,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某甲、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涂某某借款80000元、利息9600元,共计8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涂某甲、张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娇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涂梦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