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谢墩标与王星星、曾冰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墩标,王星星,曾冰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53号原告:谢墩标。被告:王星星。被告:曾冰婷。原告谢墩标为与被告王星星、曾冰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墩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星星、曾冰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墩标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两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由被告王星星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嗣后,两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款,余欠借款本金50000元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担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星星、曾冰婷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王星星、曾冰婷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被告王星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王星星出具借条二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此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被告婚姻状况查询函、署有被告王星星姓名的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星星、曾冰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婚姻状况查询函、借条原件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星星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王星星、曾冰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冰婷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起诉后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星星、曾冰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墩标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星星、曾冰婷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华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