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4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万志剑、王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万志剑,王盈,黄诚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00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377号。负责人何劲松,行长。委托代理人任丽东、何和谦,职员。被告万志剑。被告王盈。被告黄诚霖。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万志剑、王盈、黄诚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和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志剑、王盈、黄诚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起诉称:被告万志剑、王盈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黄诚霖是担保人。2013年8月9日,被告万志剑、王盈因购买覆纱向原告申请50万元借款,被告黄诚霖承诺对被告万志剑、王盈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年8月15日,各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90113001511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诚霖自愿为被告万志剑、王盈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5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还约定:(1)原告向被告万志剑发放商惠通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至,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自主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于当日划入被告万志剑在原告行的贷款发放账户。现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没有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且无偿债能力,出逃在外,同时担保人已涉及经济诉讼纠纷,资产被查封,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万志剑、王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罚息28502.31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到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8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诚霖对被告万志剑、王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志剑、王盈、黄诚霖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万志剑因购买覆纱向原告申请50万元借款,被告王盈在借款申请书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名,被告黄诚霖在申请书的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8月15日,被告万志剑、王盈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黄诚霖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90113001511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万志剑发放商惠通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至,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自主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被告黄诚霖自愿为被告万志剑、王盈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交付给被告万志剑。嗣后,被告支付了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本金5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罚息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万志剑、王盈应按约向原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万志剑、王盈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还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黄诚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志剑、王盈、黄诚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志剑、王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诚霖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6元,由被告万志剑、王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08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