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交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何兆坤与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兆坤,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交初字第23号原告:何兆坤。委托代理人:高华磊。被告: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红贺路2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区富强路95号东苑小区沿街房10号。代表人:葛均奎,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兆坤(下称原告)与被告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百盛机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下称被告中华联合五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华磊、被告中华联合五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盛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21时许,张先江驾驶鲁L×××××号牌重型普通货车沿五莲县洪许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五莲县洪凝街道大楼村路段处时,与由路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现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887.60元。被告中华联合五莲支公司辩称:张先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1时许,张先江驾驶鲁L×××××号牌重型普通货车沿五莲县洪许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五莲县洪凝街道大楼村路段处时,与由路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张先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右额、左额颞顶)、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9月28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04天。2014年10月30日,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祸致多发肋骨骨折、腰12椎体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被告中华联合五莲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重新鉴定费。2014年11月25日,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及衣物的损失为600元。同时查明:1、鲁L×××××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五莲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鲁L×××××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百盛机械公司;3、张先江是被告百盛机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4、事故发生后,被告百盛机械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492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097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38232元、误工费7093.33元、护理费11599.47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关于医疗费109752.80元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五莲县中医医院”章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面额为392.68元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加盖“五莲县人民医院”章的面额分别为140元、350元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面额为108870.12元的住院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108870.12元;(2)关于面额为392.68元的门诊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五莲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门诊费392.68元;(3)关于面额分别140元、350元的门诊费票据2张。原告提交的该2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委托司法鉴定的时间相符,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门诊费合计49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9752.8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问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补助办法》规定的20元/天(本地)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104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80元(20元/天×104天)。3、关于误工费13840元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五莲县宏鑫木材加工厂”章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主张日均工资53.33元,误工133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虽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仍在五莲县宏鑫木材加工厂(该公司位于五莲县许孟镇张家娄古庄村)从事工作,2014年6月16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收入减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的日均工资为53.33元,关于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0月29日共计135天。原告只请求误工133天,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院规定,应予确认。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092.89元(53.33元/天×133天)。4、关于护理费11599.47元问题。原告的护理费可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共计住院104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50元/天×104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38232元问题。被告中华联合五莲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重新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车祸致多发肋骨骨折、腰12椎体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为农村居民,可按山东省2013年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1062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5周岁。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8232元(10620元/年×15年×24%)。6、关于交通费1000元问题。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应予确认。7、关于财产损失60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及衣物损失为600元。8、关于评估费3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五莲县物价局”章的评估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相佐证,能够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评估费30元。9、关于鉴定费70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章的鉴定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佐证,能够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1097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合计111832.8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38232元、误工费7092.89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1524.89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财产损失600元;其他损失赔偿项下评估费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30元;以上共计164687.69元。上述事实,有交警五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费用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五莲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财产损失认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先江驾驶鲁L×××××号牌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张先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张先江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五莲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五莲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张先江驾驶鲁L×××××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百盛机械公司作为张先江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51524.8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8232元、误工费7092.89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0元;以上共计62124.89元。被告百盛机械公司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02562.80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百盛机械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49200元,还需赔偿原告5336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兆坤损失62124.89元;二、被告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兆坤损失53362.80元;三、驳回原告何兆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二项共计11548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原告何兆坤负担14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1396元,被告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军审 判 员 李佃芹人民陪审员 孙丙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加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