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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董秀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秀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49号罪犯董秀英,女,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东刑公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秀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董秀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董秀英以能为被害人刘某办理低保和廉租房为名,共骗得被害人刘某30余次,总计人民币40,530.00元,骗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服装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05.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17.9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董秀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減条件,但该犯诈骗次数多,且末返还赃款,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秀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