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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侯云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侯云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云波,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侯云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侯云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聚少离多,且被告有出轨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云波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陈述被告有外遇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小女儿正上高三,为了女儿能有好的学习环境,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恋爱,1991年2月3日在滕州市界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1992年9月9日生长女杨某乙,1996年12月30日生次女杨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3年6月29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3年12月3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滕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杨某甲与侯云波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原告对其次女现为高三学生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称其在上海打工从业,被告辩称其在原居住地照顾次女上学,双方的分居生活有一定的客观原因。同时,自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距本次再次起诉离婚时间较短。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符合离婚条件。同时,原、被告次女现处高三学习时期,在此时期原、被告也应为其学习提供相对稳定的家庭关系和较良好的学习环境。综上,对于原告杨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双方要互相理解,注重沟通。今后只要原、被告妥善处理夫妻关系,顾念家庭及子女利益,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侯云波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维审 判 员  闫 边人民陪审员  李尚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