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春华与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华,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425号原告:陈春华,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永睦二巷**号***号。委托代理人:周思严(系陈春华丈夫)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3号。法定代表人:邢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春燕,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厚良,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安全员。原告陈春华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市珍宝巴士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思严、被告乌市珍宝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春燕、周厚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华诉称,2014年4月1日23时06分许,陈春华乘坐乌市珍宝巴士公司张兵驾驶的新A566**号大型客车,该车在行驶途中与一辆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春华在车内受伤,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春华无责任。故起诉要求:乌市珍宝巴士公司赔偿陈春华误工费2500元(25天×100元)、护理费3000元(10天×3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乌市珍宝巴士公司辩称,对陈春华乘坐我公司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将陈春华送往乌鲁木齐第二济困医院治疗,经该院检查,陈春华只是软组织损伤,根据医院的诊断,我公司不需要给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此,请求驳回陈春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3时06分许,陈春华乘坐乌市珍宝巴士公司张兵驾驶的该公司新A566**号大型客车,该车在行驶至乌鲁木齐市中亚南路路口时与张永峰所骑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春华在车内受伤。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于2014年4月5日作出的第650106120140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春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春华当即被120急救车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济困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陈春华左肘关节、石髋关节、左膝关节均未见明显外伤骨质改变。陈春华在接受治疗后,于当日由乌市珍宝巴士公司送回其住所地。因此次事故产生的120急救车费及陈春华就诊的医疗费均由乌市珍宝巴士公司支付。庭审中,陈春华主张误工费2500元(25天×100元)、护理费3000元(10天×3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误工证明;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了130元的出租车发票。上述事实,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济困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医院门诊统一票据、收款收据、出租车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乌市珍宝巴士公司对原告陈春华乘坐该公司新A566**号大型客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春华在车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故双方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陈春华在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济困医院进行了治疗,并于当日出院,乌市珍宝巴士公司支付了120急救车费及陈春华就诊的医疗费,同时,经医院诊断,陈春华左肘关节、石髋关节、左膝关节均未见明显外伤骨质改变。由此可见,乌市珍宝巴士公司已履行了其应尽义务。关于陈春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陈春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庭审中,陈春华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因伤需要休息和护理的证明,也未能提供其因伤误工及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故陈春华主张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3000元,无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春华主张的交通费,庭审中,虽然陈春华提供了130元的出租车发票,但庭审查明的事实是,事故发生当日的120急救车费是乌市珍宝巴士公司支付,陈春华在接受治疗后,于当日由乌市珍宝巴士公司送回其住所地。陈春华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其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相关,故本院对其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春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陈春华已预交),由原告陈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叶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