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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行非审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魏永治房屋征收行政补偿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魏永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渡法行非审字第00004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卢伟,男,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辛颖,该区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成,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魏永治,男,生于1935年3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杨泽菊,女,生于1941年8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渡府征补决字(2014)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区人民政府因三峡森晶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建设的需要,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关于三峡森晶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大渡口府发(2012)85号),于2012年12月28日发布《三峡森晶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和《三峡森晶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三峡森晶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执行人魏永治所有的大渡口区钓鱼嘴X-X-X-X号房屋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关于三峡森晶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大渡口府发(2012)85号)的征收范围内,该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载明,修建于1988年,混合结构,建筑面积77.09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在所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与被征收人魏永治未能就大渡口区钓鱼嘴X-X-X-X号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达成补偿协议,于2014年7月9日向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作出魏永治所有的钓鱼嘴X-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及有关材料。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依法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渡府征补决字(2014)23号),于2014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魏永治送达,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执行人魏永治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更未履行房屋征收行政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魏永治送达了《催告书》(渡府催字(2014)13号),要求被执行人魏永治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渡府征补决字(2014)2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的内容接受征收补偿,完成搬迁并将大渡口区钓鱼嘴X-X-X-X号房屋交付房屋征收部门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被执行人魏永治逾期仍未履行渡府征补决字(2014)2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渡府征补决字(2014)23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已产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区人民政府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魏永治仍未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渡府征补决字(2014)23号)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渡府征补决字(2014)23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冉景洪代理审判员  马志勇人民陪审员  游胜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