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月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29日21时许,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灵璧县灵城镇新国线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达158.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约21时,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皖L×××××红色小型别克轿车行驶至灵璧县灵城镇新国线路口时,被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达158.2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无证驾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XX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