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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03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薛国政诉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国政,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421号原告:薛国政,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德荣,宁国市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华,男。原告薛国政与被告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国政的委托代理人孔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薛国政诉称:2014年4月18日,程华向其借款100000元,承诺2014年6月19日归还,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程华拖欠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程华给付薛国政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程华承担。程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薛国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薛国政、程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程华于2014年4月18日向薛国政借款100000元。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薛国政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薛国政与程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8���,程华向薛国政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薛国政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归还期2014年6月19日。具借人:程华,2014年4月十八日”。另查明,薛国政起诉后,程华于2014年12月24日归还欠款200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付。现薛国政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程华在薛国政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归还,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在诉讼过程中,程华归还20000元欠款,故对薛国政要求程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国政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薛国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