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户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20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陕A8N5**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沿户县娄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户县电信局门前路段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将正在该处路段施工的王某碰撞,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何某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亦对何某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陕A8N5**号小型轿车沿户县娄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户县电信局门前路段时,将正在该处路段施工的王某撞伤,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52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罪行。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何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2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意见书;2、被害人王某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何甲、刘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何某的供述;6、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颖乔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人民陪审员 翟牛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娟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