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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沧州欧联玻璃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沧州欧联玻璃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371号原告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大隗镇五里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龙沾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元,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欧联玻璃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淮镇。法定代表人童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锡均,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沧州欧联玻璃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宏元、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吴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沧州沧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订立一份买卖合同,合同实际总货款为3254800.78元,合同约定,货款按实际重量及实际磨面结算,计算方式为:预付30%,提货时再付55%,剩余15%货到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却没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到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原告货款89131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1314元及逾期利息160436元,共计1051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沧州欧联玻璃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联公司)辩称,第一,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欧联公司是由欧文斯(沧州)玻璃容器有限公司以股权转让的形势成立的,与沧州沧顺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并且欧联公司成立时关于本案的买卖合同及其引发的债务也没有任何交接,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欧联公司的起诉。第二、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本合同的签订是2010年7月29日,约定的付款期限是货到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截止到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8月30日《沧州市商务局文件》,拟证明“沧州沧顺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欧文斯(沧州)玻璃容器有限公司的事实。2、2012年8月17日《沧州沧顺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变更的决议》,拟证明该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召开了董事会议,决定对“沧州沧顺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欧文斯(沧州)玻璃容器有限公司”。3、2012年8月28日《沧州沧顺实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明事实如上。4、2010年7月2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5、2010年9月1日、9月12日、9月24日、10月6日、10月17日、10月25日、10月31日的发货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标的物。6、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22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联行业务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22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各支付了50000元货款。被告欧联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体现不了在转让的时候由欧文斯(沧州)玻璃容器有限公司转让给献县欧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反映出来,也没有移交,没有记载及相关的资料,所以原告起诉的这份合同的真实性及其债务被告方一概不知。对证据4、5、6的质证意见为,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我们无法考证,发货清单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仅有马传勇的签字,但其身份我们也不好核实,其签字行为的性质也不能确定,且接受货物是否为职务行为需要证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业务来账凭证是复印件,其反映不出与本案合同的关联性,该两笔款是什么款也不知道。被告欧联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原告远东公司与沧州沧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顺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沧顺公司出售耐火材料,其中第十一条规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30%,提货时再付55%,余15%货到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1日、9月12日、9月24日、10月6日、10月17日、10月25日、10月31日分七次向沧顺公司发货,其各批次货款分别为610986元、566079.60元、442466.70元、564821.10元、536876.10元、461340元、72231.28元,共计3254800.78元,沧顺公司偿还了236348.78元,下剩891314元一直未付。关于被告公司名称问题,原沧顺公司于2012年变更为“欧文斯(沧州)玻璃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文斯公司),2014年欧文斯公司变更为沧州欧联玻璃容器有限公司,原告公司遂对被告欧联公司提起诉讼。被告欧联公司称我公司是由欧文斯公司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成立的,与沧顺公司无关,债务也没有任何交接,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我公司一概不知。另外,本案的买卖合同是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约定的付款期限是一年,至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了,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891314元货款,被告欧联公司以不知道为由予以抗辩,该数额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应予认定。本案的焦点是:1、被告欧联公司做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对此,原、被告各执己见,诉辩不一。本院认为,被告欧联公司是经两次企业名称的变更或经营范围的变更而来,即沧顺公司变更为欧文斯公司再变更为欧联公司,该企业只是名称、经营范围的变更,而企业的类型并未变更,并不是将原企业消灭而产生一个新的企业,因此,被告欧联公司认为其与沧顺公司没有关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沧顺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欧联公司承继。故被告欧联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其主体适格,对此,被告欧联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首先,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0年10月31日,之次日为2010年11月1日,之后的一年时间界点为2011年11月1日,因为原告远东公司与被告欧联公司只有一份买卖合同,虽然是分七次发货,但可视为同一买卖行为的分期履行,作为同一笔债务,不应就履行期限不同的各部分分别计算时效,而应以最后一次买卖行为履行届满之日起统一计算时效。其次,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计算期间为两年,即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再次,本案原告之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时效的最后时间界点为2013年11月1日,而被告欧文斯公司是在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22日各支付了50000元,此两笔还款行为是被告欧联公司自愿履行行为,不能推定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即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诉讼时效的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而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则无论存在什么情况均不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综上,本案原告远东公司诉请的部分余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失去国家强制力对该债权的保护,故依法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将上诉费14265元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殿生二○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李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