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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7号原告宋阳。。委托代理人张敬敏,静海县独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负责人李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阳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智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阳诉称,2014年10月26日15时40分,王智强驾驶津M×××××号车沿老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104国道北方家具广场门口,掉头时与沿老104国道由北向南直行张兆兴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兆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4370元、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700元、存车费60元、拆解鉴定费64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两车碰撞的程度,原告车辆损失达不到其主张的金额,在我公司对本事故真实性确认以后,在承保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格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评估费、存车费、拆解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由于事故后本车驾驶员未及时报案,故我公司查勘员��能及时到事故现场,只是在事故发生后在存车场事故车辆拆解鉴定之前看到的该车辆,当时查勘员在现场照的相。故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需在核实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后确认其合法性及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5时40分,王智强驾驶津M×××××号车沿老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104国道北方家具广场门口,掉头时与沿老104国道由北向南直行张兆兴驾驶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津H×××××号小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兆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指定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其评估结论为:津H×××××号小客车总损失价格为64370元。原告由此产生评估费3200���、拆解鉴定费6400元。另查,张兆兴驾驶的津H×××××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宋阳。王智强驾驶的津M×××××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交通事故车辆拆解鉴定审批表、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现场照片、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王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兆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张兆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提出原告车损过高未及时到事故现场查勘的辩论意见,因原告的车损价格系经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该评估结论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虽认为车损过高在事故后未及时到事故现场查勘,但在庭审中亦承认���事故发生后车辆拆解鉴定之前已看到该事故车辆,并查勘拍照,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车损过高事故后未及时到事故现场查勘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该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存车费、拆解鉴定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存车费、拆解鉴定费均系为了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亦无证据佐证,故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车��64370元、评估费3200元、拆解鉴定费6400元、事故施救费700元、存车费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阳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阳车损62370元、评估费3200元、拆解鉴定费6400元、事故施救费700元、存车费60元,以上共计72730元的70%,实际赔偿原告宋阳50911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原告宋阳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