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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0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2551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被告路某,男,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守良、尹秀华参加合议,于2014年2月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日、11月1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后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路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0月1日借条一份、2013年11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路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路某于2013年10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郭某某现金拾万元(正)整,(100000),路某,落款2013.10.1。2013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郭某某拾万元(正)整,(100000),路某,落款2013.11.1。两次借款合计2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路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路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某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孝忠人民陪审员  尹秀华人民陪审员  徐守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