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兵民申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赵疆丽、丘立峰及王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疆丽,丘立峰,王彬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民申字第000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63小区公路所。法定代表人:苏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君,该公司董事长助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疆丽,女,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丘立峰,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新,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彬,男,汉族,1967年2月14日出生,职业及住址不详,现下落不明。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疆丽、丘立峰,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鸿莉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代理审判员 罗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瑞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