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肖学成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南山大队不服管理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学成,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南山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南法行初字第4号原告肖学成。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南山大队。法定代表人戴登福,该所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曾权、周勇,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肖学成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南山大队行政诉讼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学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肖学成的上述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学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肖学成负担。审 判 长 杨 媚人民陪审员 李小珍人民陪审员 沈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