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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督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和玉督促程序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和玉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5)萧民督字第00149号申请人: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淮海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306611-X。法定代表人:杨连雪,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伟,职务:萧县农村商业银行新庄支行行长。被申请人:王和玉,男,51岁,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申请人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述称,被申请人多次向申请人借款16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及借款期限。此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还清借款本息。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有关借据,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600元及利息19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王和玉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元及利息1929元,并承担本案申请费17元。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剑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