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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行初字第0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隆化县步古沟镇荣顺加油站与河北省商务厅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步古沟镇荣顺加油站,河北省商务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石行初字第000143号原告隆化县步古沟镇荣顺加油站,住所地:隆化县步古沟镇步古沟村。法定代表人陈荣,该站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冷志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商务厅,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西路334号。法定代表人李石,厅长。委托代理人黄晓晓,该厅政策法规处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王德荣,该厅市场运行和消费促进处调研员。原告隆化县步古沟镇荣顺加油站起诉要求确认河北省商务厅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隆化县步古沟镇荣顺加油站法定代表人陈荣、委托人冷志军、被告河北省商务厅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晓、王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省商务厅提供的证据陈荣2008年11月4日投诉书,陈荣自述“…我从2007年2月末至今始终处于停业状态,期间,多次到县商务局询问我的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事宜,才得知已被收回作废。我认为吊销废止我的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违反法定程序…”,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荣于2008年11月4日前就已知道被告河北省商务厅注销了原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被告2008年6月25日下发冀商商改字(2008)18号《关于注销石家庄市灵寿县天元加油站等180家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通报》。(原告位列被注销的加油站第127位)。2008年6月27日,被告将被注销《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石家庄市灵寿县天元加油站等180家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名单在河北省石油市场管理信息系统网站上进行公告(包括原告隆化县步古沟镇荣顺加油站)。原告不服被告行政行为,最晚应于2010年11月4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隆化县步古沟镇荣顺加油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立虹审判员  张 力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