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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4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利芳与汤国校、孙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芳,汤国校,孙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896号原告张利芳,住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荣星村****组****户。委托代理人任海波、朱炳锋。被告汤国校。被告孙泉娟。委托代理人钟建伟。原告张利芳诉被告汤国校、孙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朱炳锋,被告汤国校、孙泉娟及委托代理人钟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芳诉称:2014年8月25日,汤国校向张利芳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汤国校经张利芳多次催讨,均未按约归还。该借款发生在汤国校、孙泉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汤国校、孙泉娟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汤国校辩称:2014年8月25日,汤国校向张利芳借款5万元属实,第二天即8月26日其与孙泉娟离婚,孙泉娟对借款不知情。其现在无能力归还,如果能贷到款,争取在3个月内还清。被告孙泉娟辩称:借款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借款,汤国校向张利芳借款孙泉娟不知情,借条中也写明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张利芳起诉孙泉娟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张利芳对孙泉娟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和收条1份,证明汤国校因买房需要向张利芳借款5万元,张利芳已实际交付的事实。2.离婚登记信息1份,证明借款发生在汤国校、孙泉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汤国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孙泉娟对证据1表示不知情,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汤国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孙泉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汤国校、孙泉娟在2014年8月26日协议离婚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汤国校2009年8月15日因赌博被公安���关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3.出入境登记情况1份,证明汤国校多次出入澳门的事实。4.孙泉娟的港澳通行证1本,证明2014年8月17日至8月22日曾去澳门旅游一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利芳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两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房子、车子等主要财产均归孙泉娟所有,但孙泉娟不承担债务是不合理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实发生与借款间隔5年,2009年至现在也无其他治安处罚的记录,不能证明汤国校有赌博的习惯,原告认为汤国校已改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此期间,两被告曾同时出入澳门,出境旅行的可能性很大,出入境记录不能证明汤国校出境做何事;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汤国校对孙泉娟提供的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孙泉娟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汤国校陈述因买房需要向张利芳借款5万元,约定于同年9月25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与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汤国校未按约归还该款项。另查明,2009年8月15日,汤国校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汤国校于2014年7月26日、8月17日、9月5日、9月28日四次前往澳门,其中孙泉娟在2014年8月17日与汤国校一起前往澳门。汤国校与孙泉娟在200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6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登记在女方名下的坐落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西山公寓5幢2单元301室房子及房子内的家用电器和浙A×××××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三、女方欠平安银行贷款15万元由男方负责偿还,欠光大银行贷款12万元、工商银行贷款50万元由女方负责偿还;其余权利归男方享有,男方补偿女方人民币10万元,该款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再查明,孙泉娟在庭审中确认离婚协议中向银行贷款的77万元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均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名,其中2014年8月贷款的50万元由离婚协议中所涉的房子办理了抵押;该房子已经于2014年11月出卖,用于归还银行欠款。本院认为:张利芳与汤国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汤国校向张利芳借款5万元属实,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汤国校与孙泉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的债务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本案查明的情况分析:1.孙泉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张利芳与汤国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汤国校、孙泉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张利芳明知的证据。2.孙泉娟自述在2014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作为借款人为汤国校向银行贷款77万元其中50万元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作了抵押担保。3.汤国校虽然有多次出入澳门和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记录,但行政处罚距离借款时相隔五年左右,且孙泉娟曾存在与汤国校一起出入澳门的情形,故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汤国校用于赌博或因汤国校一方不合理的开支所负债务。4.虽借款发生在离婚前一天,但孙泉娟与汤国校在2014年8月17日至8月22日共同出入澳门,距离双方离婚不足10天,故也不能确定出借人明知夫妻双方存在不安宁生活外观的情形。因此,本案的借款应属于汤国校与孙泉娟夫妻共同债务,对孙泉娟提出的涉案债务为汤国校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汤国校、孙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利芳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汤国校、孙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严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