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栗某某,男,被告高某,女,原告栗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斐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告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于2010年9月18日生育一女栗某。2011年4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婚前了解不够深,生活习惯等存在很大差异,因此经常发生争吵。由于被告经常在手机上聊天,结识了一些朋友嫌贫爱富。尤其2013年12月,原、被告吵闹后,被告声称这日子没法过了,就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离家后,原告多次找寻被告回家,被告坚决要求原告购买汽车和房子,否则就是不回家。综上所述,被告嫌贫爱富、漠不关心家庭,夫妻感情越来越淡,分居一年来,双方难以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被告高某未作答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于2010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栗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到子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就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离家后,原告多次找寻被告回家未果。原告以被告嫌贫爱富、漠不关心家庭,夫妻感情越来越淡,分居一年来,双方难以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因家庭琐事而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也不予理睬,足以看出被告对原告不是很在意。原告于2013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孩子现由原告抚养,被告也不积极应诉,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也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孩子的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栗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女栗某由原告栗某某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栗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崔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