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阿尔肯江s阿力木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六团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尔肯江·阿力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六团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阿尔肯江·阿力木,男,维吾尔族,47岁,个体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艾力江·阿力木,男,维吾尔族,个体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董长合,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六团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一三六团二小区。组织机构代码:93108736-X。法定代表人:谷桂萍,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女,汉族,25岁,该公司员工。原告阿尔肯江·阿力木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六团支公司(以下简称一三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尔肯江·阿力木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力江·阿力木、董长合,被告一三六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尔肯江·阿力木诉称,2004年1月3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新JT08**号“捷达”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并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限从2004年1月30日起至2005年1月29日止。2004年6月22日北京时间23时许,原告雇佣案外人阿迪力江·肉孜驾驶新JT08**号“捷达”小客车沿着21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425公里加773米处超车时使车驶入公路左侧,与对面驶来的案外人巴待巴也驾驶的无证、无号牌“新感觉”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巴待巴也受伤的交通事故。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九公里大队做出克公(交)九行认字(2004)第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迪力江·肉孜负有事故主要责任,巴待巴也负有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巴待巴也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共计48786.57元。2007年9月5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出公(交)伤鉴(法)字(2007)4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巴待巴也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产生法医鉴定费100元。由于巴待巴也需要第二次治疗,原告一直等待赔偿其二次治疗费用,但原告至今没有联系到巴待巴也,无法赔偿剩余治疗费用。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经过修复发生材料费和修理费共计15265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第23条约定向原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948.57元(医疗费48786.57元、陪护费2800元、汽车修理费15265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三六支公司辩称,即使事实如原告所述,巴待巴也于2007年5月5日治疗终结,自该日起计算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30日,原告阿尔肯江·阿力木在被告一三六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新JT08**号捷达小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由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人财兼有),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4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05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共计6124.85元。2004年6月22日北京时间23时许,原告雇佣案外人阿迪力江·肉孜驾驶新JT08**号“捷达”小客车沿着21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425公里加773米处超车时使车驶入公路左侧,与对面驶来的案外人巴待巴也驾驶的无证、无号牌“新感觉”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巴待巴也受伤的交通事故。2004年7月9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九公里大队做出克公(交)九行认字(2004)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阿迪力江·肉孜负有事故主要责任,巴待巴也负有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将涉案车辆送至克拉玛依区鹏飞修理厂进行修理,并于2004年7月1日修理完毕。2007年9月5日,受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九公里大队委托,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出公(克)伤鉴(法)字(2007)4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案外人巴待巴也为重伤,伤残等级为轻伤残十级。后原、被告双方关于赔付事宜商量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收条》原件一份,欲证实其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主张赔付保险金,并将部分票据交付被告公司员工王灿,且王灿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后被告答复不予赔偿。被告辩称虽然其公司确有一名叫王灿的员工,但不能证实该收条上签字的“王灿”与其公司员工王灿系同一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原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件、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付车辆修理费15265元的诉讼请求,因2004年7月1日车辆修理费用已由修理厂确认完毕,原告理应自该日起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陪护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其主张案外人巴待巴也于2004年6月23日入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及陪护费;2004年7月9日,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阿迪力江·肉孜负主要责任;2007年9月5日,经公安机关鉴定,案外人巴待巴也为重伤,伤残等级为轻伤残十级,并垫付了鉴定费。结合上述事实,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为原告向案外人巴待巴也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即确定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阿迪力江·肉孜负有责任,且经伤残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之日,故2007年9月5日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自该日起至2015年1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因案外人巴待巴也未能联系,无法确定其二次治疗的费用,诉讼时效中止,因而未能及时向被告主张保险金,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在2007年9月5日后,向被告多次进行索赔,诉讼时效中断,并提供证人证言欲证实其主张,但原告及证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索赔的时间、地点及内容,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及证人的陈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公司索赔,并提供收条一张欲证实其主张,但自2004年7月9日至2013年6月17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同意继续履行赔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或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尔肯江·阿力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元(予以免交)、其他诉讼费42.40元,由原告阿尔肯江·阿力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魏艳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