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周某某,女,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邹某某,男,1962年11月2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连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邹光辉,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酗酒辱骂原告,长期的争吵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同被告的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枚。被告邹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了20余年,共同劳动,一起挣钱。建立了美好的家庭,虽然有时为家庭琐事吵架,但我们夫妻感情深厚,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崔恒斌,邹光辉的当庭证实。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枚,由于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将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邹光辉,当庭证明原、被告为琐事争吵,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证人崔恒斌证实,原、被告勤俭治家,日子过得好,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上述证人的证实,原告没有异议,对证人的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儿子邹光辉(1989年8月23日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勤俭持家,共同劳动,家庭生活美好,但有时也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产生深厚的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产生隔阂,亦应从珍惜夫妻感情,维系家庭团结角度,互谅互让,慎重处理家庭内部矛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但被告否认双方感情已破裂,现原告未能对二人感情破裂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连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震宇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