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经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青州市宏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潍坊华旭动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宏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华旭动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寒经商初字第1号原告:青州市宏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中义,总经理。被告:潍坊华旭动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现庆,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州市宏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华旭动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州市宏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州市宏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晓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