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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费云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费云雷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448号罪犯费云雷,男,1960年8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图们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2007)二中刑初字第22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费云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7)高刑终字第6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9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2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费云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5年7月至2006年1月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后桥村旧村改造工程手续不完备、不具备合法施工条件等情况,利用欺诈手段,骗取多家公司、单位人民币206万余元,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八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82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费云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诈骗犯罪数额巨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费云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