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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石家庄蓝海工具有限公司与李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蓝海工具有限公司,李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民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蓝海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彦昭,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伟,男,其他信息不详。上诉人石家庄蓝海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蓝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家庄蓝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彦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石家庄蓝海公司在诉状中提供的李建伟的送达地址经法院多次送达均无法找到李建伟。经法院告知后,石家庄蓝海公司仍无法提供李建伟现在的确切住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导致法院无法核实李建伟身份,构成起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石家庄蓝海工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石家庄蓝海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石家庄蓝海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双方因金刚石锯片的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纠纷,石家庄蓝海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院应当依法向李建伟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请求: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石家庄蓝海公司提供的李建伟的地址,多次送达均未能找到李建伟。石家庄蓝海公司提交的欠条上显示李建伟的地址是漯河辉煌石材,但是该地址大门紧锁,邮寄送达亦无人签收。二审中查询了漯河辉煌石材的相关信息,未查到该公司信息。石家庄蓝海公司提供李建伟的姓名、住所等信息不足以使李建伟与他人相区别。因此原审认定被告不明确,驳回石家庄蓝海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石家庄蓝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琨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