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宝海与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海,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世文,通辽市科尔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布仁巴图,院长。委托代理人佟春兰,女,1985年1月27日出生,蒙古族,医生。委托代理人朱永利,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宝海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宝海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8月26日19时许到被告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皮肤挫裂伤、鼻骨骨折、颧弓骨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下颌骨不全骨折”。同日,被告为原告行“右眼球破裂清创缝合术、右眼睑皮肤清创缝合术”。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9天。2013年9月23日,某卫生局委托某医学会对原告与被告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鉴定。2013年11月8日,某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另查明,在原告病历部分材料中,被告将原告姓名记载为“王宝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各一份、某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病历一份、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王宝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医疗行为具有过错,且致其身体损害,并因此遭受了相应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宝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原告王宝海负担。上诉人王宝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8月26日19点02分,因3小时前上诉人车祸外伤,被上诉人原始体格检查明确记载描述眼科:眼球、巩膜、结膜、角膜、瞳孔正常,后医方急诊以“右眼睑破裂伤,右眼球破裂伤”到被上诉人处就诊,并住院治疗。2013年8月26日22点07分,在没有做任何眼部仪器检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行手术,手术名称“右眼球破裂清创缝合术,右眼睑皮肤清创缝合术”。在手术前,术者没有和上诉人做任何沟通(原告住院昏迷一天半才苏醒),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做的手术没有成功。2013年9月20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复印病历及封存病历,历经7个小时,在说明要做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拒绝封存原始病历。2013年11月8日,经某卫生局委托,某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存在三点不足。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本人参加了庭审,并且释明了上诉人右眼已经彻底失明的事实;出院诊断书,证明: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主治医生及手术医生白玉玲的事实,并且没有告知上诉人回避什么运动及服用什么药物,什么时间复查,耽误上诉人治疗最佳时间,具有过错,与上诉人右眼睛伤残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证的完整病历的复印件提出质证,被上诉人提供的完整病历的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属于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有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医学知识、没有不配合治疗、没有不履行缴费义务,就不存在过错。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住院的各项损失共计126364.80元;三、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患双方封存于医学会的病历共16页,证明原审卷宗第51页的笔录说明是伪造的,给上诉人的病历中有,但封存的病历中没有。此封存的病历与上诉人所举的病历与被上诉人所举的病历不一样。2、附属医院的会诊记录单,证明被上诉方隐匿证据,没有眼睛外伤。3、2014年4月28日和10月27日科左中旗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两张,证明孟某某与本案交通肇事者呼某是叔伯兄弟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孟某某为上诉人王宝海侄子,同时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呼某恶意串通。4、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右眼受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这是患者出院时的客观病历,不属封存的病历,51页是对王宝海病历姓名的记载说明。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意见,这是我们委托骨科做的会诊,这个会诊单患者应该交到医院,但他没有交。该份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是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没有证明力。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两份证据与本案的诉请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4: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但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上诉人的伤残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与院方没有关系。综合以上意见认证为:由于被上诉人对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为证据1病历与一审出示的病历只少一张医生关于患者姓名更改的说明,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2会诊单,是会诊后患者没有交回住院科室,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问题,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是上诉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做的鉴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宝海主张被上诉人在为其提供医疗服务存在过错,但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8.00元由上诉人王宝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郭秀琴审判员 蒋鹏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道日娜 更多数据: